「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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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或禁止輸入之檢疫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十六、入國前未能繳清依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罰鍰、罰金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第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及新增第十六款。 二、修正第一項第六款。為防止外國人自外國攜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明令禁止入境我國之動植物疾病檢疫物,闖關入境我國(例如自非洲豬瘟疫區之國家攜帶豬肉或其製品入境),有鑑於外國人攜帶違反我國動植物檢疫與傳染病防治規定之檢疫物入境,已嚴重威脅我國公共衛生與國人健康安全,爰明定攜帶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時,得禁止外國人入國之規定,以健全整體國家防疫制度及公共衛生安全。 三、增設第一項第十六款。就外國人依我國法令負有應繳納之稅捐、罰鍰、罰金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時,為避免其規避繳納及考量強制執行之現實困難,爰明訂於其入國前,如尚未繳納前揭稅捐、罰鍰、罰金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得禁止其入國,以達原課徵或處罰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