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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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得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或向金融機構開立自選投資專戶選擇投資標的。 前項規定,於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之。 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十四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前項規定,於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之。 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增加勞工自提退休金之投資標的選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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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自選投資標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投資標的審查小組,訂定符合退休需求之投資標的之審查標準。又自選投資標的之審查標準、審查程序、審查小組、辦理投資業務之金融機構資格、自選投資標的之款項收支與帳務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擬定。 | |
本條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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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勞保局對於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提監理會審核。 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及其積存金額,應按月提監理會審議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金融機構辦理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選投資業務之收支、運用及餘絀相關報表,應按月送基金運用局。 | 第三十四條 勞保局對於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提監理會審核。 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及其積存金額,應按月提監理會審議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
增列金融機構辦理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選投資業務之收支、運用及餘絀相關報表,應按月送基金運用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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