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七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出席會議成員名單及成員發言內容,不受第十八條第三款限制。 | 第七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
一、修正第三項。
二、國家設置獨立機關之目的,係藉排除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上命下從之指揮或監督,使其享有中立、不受政治干擾之空間,擺脫政治控制與領導,公正執行具專業化、去政治化或必須顧及政治和社會多元價值之公共事務。獨立機關之成員一經任命後,除有法定事由,得由行政院院長免職外,均受有任期保障,致如有違反中立或不當言行,若行政院案長不與免職,仍可繼續任職;又獨立機關之決策係採合議制,機關成員多為專業或社會賢達,於審議時均有議決權,其所作決議均攸關公共利益,故各成員對於審議事項之發言內容及決策形成過程,有必要公開接受社會大眾檢視,爰修正第三項末段,增列會議紀錄包括成員發言內容且不受第18條第3款限制之規定,以促使獨立機關成員承擔社會責任,確保公益目的之達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