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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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四 連續詢問或訊問少年時,得有和緩的休息時間,且不得於夜間進行詢問或訊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急迫之情形。 二、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立即詢問或訊問。 前項所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第一項第二款之詢問或訊問,不得逾晚上十時。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不宜於夜間詢問或訊問少年,並應於詢問或訊問一段時間後,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較為妥適。 三、另衡酌維護公共安全及被害人生命身體重大法益之需要,在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下,應為例外之規定,適度開放得於夜間詢問或訊問少年。 四、為明確規範「夜間」定義,乃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爰於第二項規範「夜間」定義,以符法律明確原則,避免適用造成疑義。 五、對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於夜間進行詢問或訊問時,應限定夜間詢問或訊問時間不得逾晚上十點較為妥適,以維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立法意旨。爰於第三項規範夜間詢問或訊問少年時,不得逾晚上十時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