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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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公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一、年滿七十歲。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但因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受免職處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六、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一、年滿七十歲。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 六、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九、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一、現行條文第二款之情形,如聲請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者(以下簡稱聲請人),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仍不得被遴選為民間之公證人,恐失之過苛,爰修正但書規定。 二、民間之公證人雖曾因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而受免職處分,但監護或輔助宣告撤銷後,仍得再次聲請遴任。又身心障礙事由屬審認時尚存在者,方得據為不遴任之原因,故民間之公證人雖曾因身心狀況,經認定不能勝任職務而受免職處分,但於原因消滅後,亦仍得聲請遴任,爰於第五款增設但書規定。 三、聲請人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尚未復權,其債信顯已不足被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及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修正第七款。 四、因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並參考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衛授家字第一○七○七○○二五○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將第九款文字調整為較為客觀中立之字義;且為使審認程序具備客觀標準,爰增設應先經相關專科醫師,就聲請人身心狀況為鑑定之規定,以求客觀公正;因身心狀況經司法院認定不能勝任職務而不予遴任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法聲請遴任,爰增設但書規定。
第三十條 司法院遴選民間之公證人,應審酌其品德、能力及敬業精神。 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條 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一、為明確規範遴選民間之公證人之審酌要件,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移列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 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 四、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五、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六、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七、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經發見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情事之一者,亦應予免職。 第三十三條 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受刑事裁判確定。 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 四、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五、受破產之宣告。 六、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七、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發見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亦應予免職。
一、依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民間之公證人因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受緩刑宣告即遭免職,恐失之過苛,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民間之公證人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債信顯已不足擔任民間之公證人,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及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三、因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並參考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衛授家字第一○七○七○○二五○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為使審認程序具備客觀標準,增設應先經相關專科醫師,就該民間之公證人身心狀況為鑑定之規定,以求客觀公正。 四、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經發現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事由,但嗣已消滅者,即不得予以免職,爰修正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 請求人如有不通曉國語,或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而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四條 請求人不通中國語言,或為聾、啞人而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一、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前段,將「中國語言」修正為「國語」。 二、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及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後段之規定,將「聾、啞人」修正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
第七十五條 請求人為視覺障礙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經請求人放棄並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無前項情形而經請求人請求者,亦應使見證人在場。 第七十五條 請求人為盲者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經請求人放棄並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無前項情形而經請求人請求者,亦應使見證人在場。
一、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之規定,將「盲者」修正為「視覺障礙」。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十六條 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 前項情形,其授權行為或授權書如未經公、認證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一、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 二、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三、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 第七十六條 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 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文書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一、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 二、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三、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
一、除授權書經認證者外,授權行為如經公證,亦無須另為證明經授權之事實,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