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師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乃辛
蔣乃辛
連署人
顏寬恒
顏寬恒
黃昭順
黃昭順
林為洲
林為洲
柯志恩
柯志恩
徐志榮
徐志榮
賴士葆
賴士葆
陳學聖
陳學聖
曾銘宗
曾銘宗
李彥秀
李彥秀
林奕華
林奕華
許毓仁
許毓仁
林德福
林德福
陳雪生
陳雪生
馬文君
馬文君
陳宜民
陳宜民
吳志揚
吳志揚
孔文吉
孔文吉
王育敏
王育敏
林麗蟬
林麗蟬
蔣萬安
蔣萬安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營養師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五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營養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營養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營養師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營養師及醫療之相關法令及營養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五十五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營養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營養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營養師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營養師及醫療之相關法令及營養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享有所有的權利、同時必須盡應盡的義務,故毋須另為規定即可應考,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華僑」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