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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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教師之專任教師、兼任導師或行政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置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教育部目前係訂定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授課節數注意事項,據以規範國立及私立特殊教育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班教師之每週授課節數。考量特殊教育教師每週授課節數涉及學校安排課程及授課鐘點費支給等教師權益,爰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之體例,增訂第三項,授權由各主管機關訂定特殊教育教師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
四、查「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授課節數注意事項」,條文中針對特殊教育學校(班)專任教師、兼任導師、兼任行政職務教師等分別訂定不同的每週基本授課節數。基於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之立法體例,酌予修正第三項規範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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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其遴選聘任程序及應遵循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 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復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 第二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聘任程序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為利特殊教育學校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爰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八條之體例,增訂第二項,明定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另本項所稱「實習」,包括實習輔導、就業輔導等;「輔導」包括學生輔導、教師輔導等。
三、依考試院第十一屆第二百六十八次會議決定,為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建請將特殊教育學校主任、組長及秘書等職務由教師兼任之規定納入本法,爰配合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說明如下:
(一)第三項係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體例規定之。
(二)為符應學校之本位需求及行政專業考量等實際情形,爰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第四項規定,以賦予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權責,及現行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復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之法源依據。另特殊教育學校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係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用,得為專任、兼任或部分工時人員;因特殊教育學校大多為中、重度身心障礙學生,有腦性痲痺、肢體障礙、聽視覺障礙及智能障礙伴隨自閉症等,亟需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作物理治療、職能治療或心理諮商等復健服務,且特殊教育學校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專任為主,爰明定輔導單位負責復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以助學生生活學習適應。
(三)第五項明定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至「一定規模」之界定,應於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授權之編制標準中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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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定期對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為提升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應至少每五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併入學校評鑑依其週期為之。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獎勵及輔導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評鑑。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一、國內高級中等以上各教育階段學校相關法律,諸如「大學法」、「空中大學設置條例」、「專科學校法」、「私立學校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學生輔導法」等,除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對學校辦理評鑑外,均同時訂有學校應自行自我評鑑之相關規定。
二、為強化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自行檢視辦理特殊教育之效能,爰參酌前揭各法之立法體例,增列第一項,以為學校辦理自我評鑑之依據。
三、原第一項規定遞移為第二項,其餘項次依序遞移。
四、第二項主管機關對學校辦理特殊教育評鑑之規定,考量對學校之特殊教育評鑑,得與其他學校評鑑適度整併,以減輕學校行政負擔;各教育階段辦理學校評鑑因週期未臻一致,如特殊教育評鑑併入學校評鑑,宜依其週期為之,爰增訂得併入學校評鑑依其週期為之規定。
五、查「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學校評鑑之類別包括校務評鑑、專業群科評鑑及專案評鑑三款。同條第四項前段則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以每五年辦理一次為原則……」,依此,高級中等學校之校務評鑑係以每五年辦理一次為原則。而本草案希冀將特教評鑑整併至校務評鑑,其辦理週期若能配合參照「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之規定,調整為「每五年」一次,當更有助於特教評鑑融入校務評鑑辦理,且更能減輕學校因應評鑑之行政負荷量。爰此,將主管機關對學校辦理特殊教育評鑑週期修正為「每五年」辦理一次。
六、一方面為減輕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另一方面使主管機關對學校以及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評鑑週期趨於一致,爰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將評鑑週期同時修正為「每五年」辦理一次。
七、特殊教育評鑑除了著重績效責任外,更兼具改進及啟發功能,應以了解特殊教育現場困境為主,期能適時提供協助解決特殊教育實施遇到的困難。換言之,應強調其輔導功能,而非以懲處為評鑑目的。再者,對於辦學績效優良者,更應透過相關獎勵措施,以鼓勵其持續追求卓越提升教育品質。爰此,為使法令規定與實際執行情形一致。故參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二十三條之立法體例,爰修正原第三項規定,並移列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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