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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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者為調解委員。 法院遴聘前項調解委員時,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三分之一。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 | 第三十二條 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者為調解委員。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 |
一、為落實女性權利,鼓勵女性參與發展,促進性別平等,我國於2007年批准「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2011年立法院三讀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因此具內國法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制訂法規及行政措施皆須符合公約規定。又依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三條,適用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聯合國對公約之解釋。
二、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三十三號一般性建議,為提升婦女司法救助權之實現,國家應確保司法的可訴性、可得性、可近性、品質、有效補償及可問責性,其中包括提升司法人員的性別意識,及鼓勵女性以專業人員身分參與司法工作,使得女性觀點和價值得以輸出。
三、據司法院提供之統計資料顯示,至2018年8月止,全國家事調解委員之總人數為645人,其中男性為242人占37.52%,女性為401人占62.17%,全國家事調解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已符合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之標準。惟目前仍有少數法院有男性或女性調解委員占比不足之情形為促進性別平等,確保不同性別之觀點均有充足機會呈現於調解過程之中,爰此增訂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要求各法院於聘任家事調解委員時,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該院遴聘總人數三分之一,督促未符標準之法院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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