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一條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後,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司法事務官考試、檢察事務官考試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法制類科及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四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條件者。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定期舉辦。 第一項各款人員受國防專業訓練之方式、課程、時數、程序、成績計算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甄選條件、程序、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法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十一條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法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
一、「軍事審判法」自一○二年修正施行後,規定現役軍人在承平時期犯「陸海空軍刑法」部分條文,回歸一般司法機關審判,考試院自該年起同時停止辦理軍法官考試,導致我國軍法官員服役期滿退伍後,逐年員額銳減。
二、軍法官於戰時仍職司偵審權責,並以強制處分、保全證據程序為主,以符戰場實需,平時任務轉型,從事國防法規研修、採購契約審查、法律諮詢服務、協助部隊處理刑事補償案件、求償訴訟和行政院軍事冤案申訴委員會案件等多元國防法律事務,近來並積極發展軍事行動法制等領域,並得由法務部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借調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累積偵審實務經驗。
三、顯然為能因應日益龐雜之國防法務,考量軍法官向為軍法體系主幹,並使戰時審判機制順利轉換,平時確有維持軍法官一定員額之必要,亟需考選來源以因應,放寬任用條件,多元掄才補充軍法官人力投入國防法務團隊,並儲備戰時偵審職能,爰擬具本法第十一條修正草案,增訂司法事務官考試、檢察事務官考試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法制類科及格,得任用軍法官;刪除「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始得任用軍法官之限制,使經律師考試及格者,亦得直接任用軍法官;並維持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以符合中華民國憲法五權分立之精神,並增訂國防專業訓練與甄選條件、程序、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