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馬文君
馬文君
連署人
孔文吉
孔文吉
蔣乃辛
蔣乃辛
林為洲
林為洲
柯志恩
柯志恩
徐志榮
徐志榮
林麗蟬
林麗蟬
林奕華
林奕華
林德福
林德福
許毓仁
許毓仁
陳宜民
陳宜民
蔣萬安
蔣萬安
呂玉玲
呂玉玲
黃昭順
黃昭順
李彥秀
李彥秀
曾銘宗
曾銘宗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後,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司法事務官考試、檢察事務官考試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法制類科及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四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條件者。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定期舉辦。 第一項各款人員受國防專業訓練之方式、課程、時數、程序、成績計算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甄選條件、程序、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法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十一條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法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一、「軍事審判法」自一○二年修正施行後,規定現役軍人在承平時期犯「陸海空軍刑法」部分條文,回歸一般司法機關審判,考試院自該年起同時停止辦理軍法官考試,導致我國軍法官員服役期滿退伍後,逐年員額銳減。 二、軍法官於戰時仍職司偵審權責,並以強制處分、保全證據程序為主,以符戰場實需,平時任務轉型,從事國防法規研修、採購契約審查、法律諮詢服務、協助部隊處理刑事補償案件、求償訴訟和行政院軍事冤案申訴委員會案件等多元國防法律事務,近來並積極發展軍事行動法制等領域,並得由法務部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借調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累積偵審實務經驗。 三、顯然為能因應日益龐雜之國防法務,考量軍法官向為軍法體系主幹,並使戰時審判機制順利轉換,平時確有維持軍法官一定員額之必要,亟需考選來源以因應,放寬任用條件,多元掄才補充軍法官人力投入國防法務團隊,並儲備戰時偵審職能,爰擬具本法第十一條修正草案,增訂司法事務官考試、檢察事務官考試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法制類科及格,得任用軍法官;刪除「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始得任用軍法官之限制,使經律師考試及格者,亦得直接任用軍法官;並維持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以符合中華民國憲法五權分立之精神,並增訂國防專業訓練與甄選條件、程序、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