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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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主要項目之訂定,應視案件特性及實際需要妥適訂定,並注意其與投標廠商資格之關聯性,避免得標廠商不具備該主要部分之履約資格及能力或僅有特定廠商符合資格,致生不公平限制競爭情形。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 第六十五條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
一、採購法所稱之轉包,尚包含「主要項目」,而常見許多機關訂定主要項目過於空泛,甚至與廠商資格之營業項目產生扞格,或未考慮行業分工性質,強將不同行業性質之項目,合併列為主要項目,因此衍生轉包之爭議。
二、為解決機關主要項目訂定不當之問題,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800468030號函釋內容,於第二項明定機關訂定主要項目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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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之一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訓練,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以確保施工安全。廠商施工場所依法令或契約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職業災害者,除應受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處罰外,機關應依本法及契約規定處置。 前項廠商依法令或契約應辦理之事項,機關應於工程規劃、設計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提供安全衛生圖說、施工安全衛生規範及專章量化編列安全衛生經費,據以執行。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職業安全攸關勞工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家庭,為強化及落實公共工程安全衛生管理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訓練,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以確保施工安全。
三、另依勞動部訂定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四點及第十三點規定,機關於工程規劃、設計時,應依據法令規定「繪製安全衛生圖說」並「專章量化編列費用」,惟審酌甚多機關仍未依此規定辦理,僅於招標文件一昧要求廠商要依法設置,而機關實際上並不清楚依法究竟要設置那些職安設施,導致招標文件未提供完整圖說,價格亦無法隨之量化編列,只能籠統規定「價格含於總價內,不另追加」,造成職安經費普遍編列不足。另因部分機關並不了解職安法令規定,對廠商提報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即便有所缺漏仍予核准,直到工地發生職災才知道職安設施有所不足。因此,為落實公共工程安全衛生管理機制,於第二項明定,對於廠商依法令或契約應辦理之職業安全事項,機關應於工程規劃、設計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提供安全衛生圖說、施工安全衛生規範及專章量化編列安全衛生經費,俾促使「機關」對於公共工程之施工安全善盡「繪製安全衛生圖說」及「專章量化編列費用」之責任,以確保施工安全,並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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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而無法驗收結案,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情節重大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十六、因安全衛生設施或管理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致生重大職業災害且經法院判決確定,釐清責任歸屬,確有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的補救或賠償措施及通知之必要性。 |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
一、為符合本條立法目的,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爰修正第一項部分款次如下:
(一)第三款增列標點符號。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者,均屬之,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第四款。另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適用。
(三)考量現行條文第四款所定「偽造、變造」相關文件,若廠商未持以參與投標或履約者,並不影響採購公正性及履約結果,爰予刪除。
(四)第一項各款屬違約情形者,其中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情形均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第七款情形須為「無正當理由」;第十三款屬廠商無履約能力者,爰就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違約情形,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以更符合本條立法精神。
(五)第十款所謂「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雖「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惟此規定並無法鼓勵廠商完成履約。蓋廠商若進度落後,即便不計成本,戮力趲趕完成採購案件,最後檢討工期時,仍可能因逾期日數/契約日數>10%(例:逾期31天/工期300天>10%),而被機關刊登採購公報(勞務及財物採購,20%條件更易成就,如60天履約期限,逾期12天以上即超過20%),在「終止契約也是刊登採購公報」,「完工也是刊登採購公報」之情形下,可能造成廠商在衡量利弊得失後,選擇不願意額外投入資源趕工,而逕行選擇終止契約,不利於整體公共利益。且已有採購申訴審議決定認為:「雖有延誤履約期限,惟契約訂有違約金,對於機關權益已有保障,若工程亦已完成,再公告為不良廠商,實則有違比例原則,而顯無公告刊登為不良廠商之正當性」。爰增訂合理構成要件,以鼓勵進度落後之廠商,在不被停權之目標下,仍能負責任的完成工程。
(六)第十一款部分,轉包雖屬違法行為,惟實務常見許多機關訂定主要項目過於空泛,甚至與廠商資格之營業項目產生扞格,或未考慮行業分工性質,強將不同行業性質之項目,合併列為主要項目,因此衍生轉包之爭議。因此,若為機關「主要部分」訂定不當,致廠商難以履行,尚難謂可歸責於廠商,若仍逕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違比例原則。爰增訂「情節重大」等文字,以避免因機關不當訂定主要部分,卻造成廠商承擔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公平結果。
(七)現行條文第十四款「弱勢團體人士」之適用包含「身心障礙人士」,為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二條所明定。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不應對身心障礙區別對待及第三條不歧視原則之精神,不應將身心障礙者列屬為「弱勢」,爰將「身心障礙」定明於本款規定中,上開修正不影響現行條文適用範圍。
(八)增訂第十五款,參考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第四條第四項第c款規定:「採購機關應以下述透明中立之方式,進行適用本協定之採購:……(c)防止貪污行為。」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增訂廠商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亦有本項之適用。不正利益之情形包括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列,亦包括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之就採購相關事項之不正金錢、財物餽贈,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利益而言。另其若符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定一般社會禮儀或習俗等情形,則不在本款規範範圍,併予敘明。
(九)增訂第十六款,以保障勞工權益。惟考量安全衛生設施或管理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可能原因包含「規劃、設計不當」、「監造廠商疏失」、「施工廠商疏失」、「分包商疏失」或「罹災員工個人疏失」等,究竟要追究到哪一個層級;哪一個廠商責任,機關實難以判斷,即便是勞動檢查機構之判斷,亦可能於法院審理時被推翻,故若發生職災即率然認定全部為施工廠商責任,並不公平,仍應由司法機關釐清責任歸屬後,再視情節是否重大,決定停權與否。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刪除「之」字,以符體例。
三、增訂第三項,第一項所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性質屬限制或剝奪廠商權利之行政處分,為利機關作成通知之決定前,能完整掌握個案實際情形,對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予考量,爰定明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據以作成是否依第一項規定通知之決定。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慮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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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六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一、修正第一項如下:
(一)各款引述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款次,係指其第一項之款次,爰增列「第一項」之文字。
(二)配合第一百零一條之修正,增列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之拒絕往來期間,並就其他各款所定拒絕往來期間,酌作調整。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增訂第三項,為兼顧法安定性及廠商權益,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