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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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幼兒園得裝設監視錄影系統,裝設之位置、區域、數量及維護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
增列第三項,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考量教保服務機構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遭遇機構人員之不當行為時,無力反抗也無法表述事發經過,為避免虐兒或幼兒意外事故發生時,減少業者與家長的爭議,幼兒園得全面安裝監視器系統,藉以保障幼兒及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為保障個人隱私,監視攝影設備使用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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