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四十七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蘇治芬
蘇治芬
連署人
陳曼麗
陳曼麗
劉世芳
劉世芳
林岱樺
林岱樺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陳歐珀
陳歐珀
洪宗熠
洪宗熠
呂孫綾
呂孫綾
林淑芬
林淑芬
王榮璋
王榮璋
蘇震清
蘇震清
鄭運鵬
鄭運鵬
鍾孔炤
鍾孔炤
郭正亮
郭正亮
江永昌
江永昌
劉櫂豪
劉櫂豪
管碧玲
管碧玲
鍾佳濱
鍾佳濱
吳玉琴
吳玉琴
許智傑
許智傑
李麗芬
李麗芬
議案狀態
退回程序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四十七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為端正農會選舉風氣,遏止各種賄選行為,爰比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賄選行為之處罰規定,將現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遭判刑確定者,將無適用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餘地,期能有效嚇阻僥倖心態之賄選行為人。
第四十七條之二 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者。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者。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四十七條之二 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者。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者。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鑒於農會總幹事掌握農會實質經營大權,且由理事會聘任,故歷屆農會理事選舉及遴聘總幹事期間,時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且實務上因賄選被判刑者亦不勝枚舉。爰比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罰責規定,同將本條第一項刑度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俾使觸法者亦無受緩刑宣告或得易科罰金之逃脫空間,以懲效尤。
第四十七條之三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總幹事之聘任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七條之三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總幹事之聘任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為端正農會選舉風氣,遏止各種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之行為,將本條第一項刑度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俾使觸法者亦無受緩刑宣告或得易科罰金之逃脫空間,以懲效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