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麗蟬
林麗蟬
陳學聖
陳學聖
陳怡潔
陳怡潔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連署人
賴士葆
賴士葆
柯志恩
柯志恩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馬文君
馬文君
林奕華
林奕華
李彥秀
李彥秀
許毓仁
許毓仁
黃昭順
黃昭順
徐志榮
徐志榮
江啟臣
江啟臣
曾銘宗
曾銘宗
呂玉玲
呂玉玲
蔣乃辛
蔣乃辛
羅明才
羅明才
孔文吉
孔文吉
吳志揚
吳志揚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族群和諧,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一、我國為多元族群社會,應相互尊重不同族群之語言、文化。 二、公共電視具備教育性質與公益目的,除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應負起促進族群相互尊重、認識之責。 三、爰此,修正條文文字,明訂公共電視法應促進族群和諧。
第三條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第三條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因應行政院組織法修訂,修正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第七條 電台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文化部會同交通部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第七條 電台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行政院新聞局會同交通部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因應行政院組織法修訂,修正相關權責機關為文化部。
第八條 電台之設立,應由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送由文化部轉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電台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查驗合格,發給電台執照,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給電視執照,使得播放。 電台設立分台、發射台、轉播站及中繼站,準用前項規定。 第八條 電台之設立,應由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送由行政院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台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經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給電台執照,並經交通部發給電視執照,使得播放。 電台設立分台、發射台、轉播站及中繼站,準用前項規定。
因應行政院組織法修訂,修正相關權責機關為文化部與國家通訊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節目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致力提升國民之文化水準,並促進全民教育文化之發展。 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不同型態節目之均衡。 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青少年、婦女、老人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及健康之節目。 六、尊重我國多元文化並積極促進族群平等及和諧。 七、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八、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之宣導。 九、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三十六條 節目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致力提升國民之文化水準,並促進全民教育文化之發展。 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不同型態節目之均衡。 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青少年、婦女、老人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及健康之節目。 六、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七、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之宣導。 八、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一、新增第六項條文,後續項次順延。 二、公共電視具備教育性質與公益目的,並考量族群和諧,節目製播時,應考量族群和諧,避免有族群歧視或加深社會刻板印象之節目內容,致使國人對特定族群產生偏見,以維護公共電視設立之初衷。 三、為落實憲法第五條、第七條對族群之保障,明訂節目製播時,應尊重我國多元文化,並積極促進族群平等及和諧,避免發生歧視與偏見之節目內容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