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學聖
陳學聖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連署人
林德福
林德福
陳雪生
陳雪生
曾銘宗
曾銘宗
顏寬恒
顏寬恒
羅明才
羅明才
林奕華
林奕華
孔文吉
孔文吉
徐志榮
徐志榮
李鴻鈞
李鴻鈞
馬文君
馬文君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蔣乃辛
蔣乃辛
林麗蟬
林麗蟬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一定從屬性程度之契約。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謹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意旨,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六款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