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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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條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 第八十一條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
謹按訴願制度兼具「自我審查」與「權利救濟」兩大功能,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要非事理所必然,純係立法政策之考量。基於訴願與行政訴訟制度之性質有別,訴願之功能分配應以確保依法行政之自我審查為先,不宜採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以彰顯依法行政原則之實體正義。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但書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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