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學聖
陳學聖
連署人
許淑華
許淑華
陳雪生
陳雪生
曾銘宗
曾銘宗
賴士葆
賴士葆
林奕華
林奕華
孔文吉
孔文吉
李鴻鈞
李鴻鈞
柯志恩
柯志恩
徐志榮
徐志榮
馬文君
馬文君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王榮璋
王榮璋
羅明才
羅明才
林麗蟬
林麗蟬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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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謹按交通裁決事件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惟其目的在於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此與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同。基於依法行政之自我審查功能,要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