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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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法制人員類科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四年,講授行政法、民法、民事訴訟法、中華民國刑法、陸海空軍軍刑法、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政府採購法、武裝衝突法、國際法或其他公法及軍事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每二年應舉辦一次。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甄選條件、程序、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一項各款人員錄取軍法官後,應受國防專業訓練,受訓練方式、課程、時數、程序、成績計算等事項,由國防部定之。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法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十一條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法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放寬任用條件,刪除「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不確定法律概念用語;新增司法特考、律師及高考及格者,取得軍法官任用資格。
二、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因大學講師門檻較低,故刪除講師五年條件,以維持軍法官人員任用品質;明定「主要法律科目」範圍,納入現行國防法務人員之法律科目需求。
三、修正第二項,明定由考試院舉辦軍法官考試,且應每二年舉辦一次,以維持軍法官人員數量,以備戰時軍事審判所用。
四、新增第三項,規定軍法官徵選條件由主管機關國防部定之。
五、新增第四項,規定軍法官應受國防訓練及訓練內容由主管機關國防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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