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三十六條之一 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因顯然疏忽、不知情而未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申請或提出內容不正確時,行政機關應於合理範圍內適當闡明。 |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調查之法制規劃應兼顧「事實發現」與「人權保障」之平衡,本節相關規定旨在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款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惟同節隨後之條文並無進一步相關規定,又本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是以基於保障人民權益,故新增條文以期健全本法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中對當事人之保障。 三、本條目參考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