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趙天麟
趙天麟
連署人
許智傑
許智傑
蘇巧慧
蘇巧慧
段宜康
段宜康
蔣絜安
蔣絜安
林靜儀
林靜儀
施義芳
施義芳
蔡培慧
蔡培慧
洪宗熠
洪宗熠
吳焜裕
吳焜裕
劉世芳
劉世芳
何欣純
何欣純
吳玉琴
吳玉琴
陳素月
陳素月
鄭運鵬
鄭運鵬
邱泰源
邱泰源
郭正亮
郭正亮
周春米
周春米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檢附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明文件影本,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為便利戶政機關查對提案人名冊,防範謄抄、未造等情事,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新增提案人應檢附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明文件影本,以資戶政機關查對。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提出意見書及提案通過之影響評估;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及提案通過之影響評估。意見書暨影響評估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一、修正本條文第七項。 二、主管機關就提案合於法規者,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提出意見書;惟現行規範並無明定主管機關應於幾日內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提出意見書,顯有疏漏。爰此,明定公民投票主管機關應於提案合於法規後十日內,函請相關政府機關提出意見書。 三、就公民投票提案之事項,相關之政府機關應明確表示意見,以資社會討論,故就提出意見書之規範,刪除「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等文字。 四、為增進社會對公民投票事項之討論,政府機關應告知社會有關公民投票通過後之影響;爰此,明訂相關政府機關除提出意見書外,亦應提出提案通過之影響評估,以資社會討論。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檢附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明文件影本,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為便利戶政機關查對連署人名冊,防範謄抄、未造等情事,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新增連署人應檢附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明文件影本,以資戶政機關查對。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九十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暨影響評估。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一、為深化公民投票事項之討論,主管機關自應於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前,公告公民投票案之相關資訊,以資社會討論。 二、現行直轄市、縣(市)首長之選舉登記日,離投票日期約莫有三個月之間距;倘若直轄市、縣(市)首長之選舉,尤須有三個月的時間供選舉人進行判斷,則公民投票案更應要有充足之時間,以資社會討論。 三、爰此,修正主管機關公告相關事項之期日為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之九十日前,以使社會討論能有充足之時間。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五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主管機關於編印前項公報前,得函請政府機關提出修正意見書及影響評估。修正意見書暨影響評估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一、為使人民可及早獲知公報之內容,爰修正送達公報之期日,為投票期日之五日前。 二、公民投票事項自提案合於規定至投票期日,最長恐達一年之久,假若公報係刊載政府機關於提案合於規定後所提出之意見書暨影響評估,恐與投票當下之情狀不相符(例如,因應大法官解釋文之變革)。 三、爰此,新增第二項條文,明定公民投票主管機關得於編印公報前,函請政府機關提出修正後之意見書及影響評估,以資投票人參酌。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三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配合第十七條之修正,明定公民投票之舉行,應於公告成立後三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
第四十二條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公民投票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時,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一十條規定。 第四十二條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公民投票若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則就其宣傳活動之規範,自應比照全國性選舉之規範辦理。 二、爰此,新增第二項規範,明定公民投票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時,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一十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