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費鴻泰
費鴻泰
連署人
曾銘宗
曾銘宗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陳雪生
陳雪生
孔文吉
孔文吉
馬文君
馬文君
林德福
林德福
羅明才
羅明才
呂玉玲
呂玉玲
賴士葆
賴士葆
顏寬恒
顏寬恒
陳學聖
陳學聖
李彥秀
李彥秀
蔣乃辛
蔣乃辛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十九條 被告為聽覺功能障礙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第九十九條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一、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正後,已以「聽覺功能障礙」或「言語功能障礙」等用語取代原本的「聾」、「啞」等字眼,但我國的法律條文仍存在許多歧視身障者的用語待檢討。 二、為改正法律中的歧視用語,爰提案將「聾」、「啞」修正為「聽覺功能障礙者」、「言語功能障礙者」,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定義,並避免標籤化身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