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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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條 被告為聽覺功能障礙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 第九十九條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
一、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正後,已以「聽覺功能障礙」或「言語功能障礙」等用語取代原本的「聾」、「啞」等字眼,但我國的法律條文仍存在許多歧視身障者的用語待檢討。
二、為改正法律中的歧視用語,爰提案將「聾」、「啞」修正為「聽覺功能障礙者」、「言語功能障礙者」,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定義,並避免標籤化身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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