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費鴻泰
費鴻泰
連署人
馬文君
馬文君
顏寬恒
顏寬恒
曾銘宗
曾銘宗
林德福
林德福
陳雪生
陳雪生
羅明才
羅明才
呂玉玲
呂玉玲
孔文吉
孔文吉
李彥秀
李彥秀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蔣乃辛
蔣乃辛
陳學聖
陳學聖
賴士葆
賴士葆
江啟臣
江啟臣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下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聽言功能障礙者。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第九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一、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正後,已以「聽覺功能障礙」或「言語功能障礙」等用語取代原本的「聾」、「啞」等字眼,但我國的法律條文仍存在許多歧視身障者的用語待檢討。 二、為改正法律中的歧視用語,爰提案將「瘖啞人」修正為「聽語功能障礙者」,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定義,並避免標籤化身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