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有效結合政府與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產業,達成國內研發、產製武器裝備及後勤支援為優先之目標,以落實國防產業自主之基本方針,特制定本條例。
國防產業之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
一、現行有關協助學術機構進行國防科技研究、輔導國內廠商升級轉型與拓展貿易、軍品採購程序及安全管制作法,雖有相關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規定,然因屬不同主管機關主管,且非針對國防產業規定。考量國防產業之特殊性,實有制定專法,有效結合政府與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產業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以發展國防產業,落實國防產業自主之基本方針為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本條例之適用範圍及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
第二條 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防產業:指以國防需求為目的,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國防與軍事用品之國防科技工業及相關產業。
二、外國廠商:指依外國法律設立,提供列管軍品或協助國內廠商或法人研發、產製、維修列管軍品之法人、機構或團體。
三、軍品:指執行國家安全與國防目的直接相關並符合軍用規格之武器、系統、彈藥、作戰物資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資通電安全設備、軟體。
四、一等列管軍品:指主管機關認定國內廠商或法人具研發、產製、維修潛能之武器、系統、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資通電安全設備、軟體。
五、二等列管軍品:指主管機關認定國內廠商或法人具研發、產製、維修能力之武器、系統、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資通電安全設備、軟體,或國內廠商或法人具研發、產製、維修潛能之作戰物資。
六、三等列管軍品:指主管機關認定國內廠商或法人具研發、產製、維修能力之作戰物資。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武器、系統、彈藥、作戰物資、可供軍事用途之資通電安全設備、軟體之範圍與一等至三等列管軍品之認定基準、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主辦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為本條例之用詞定義,除明定國防產業、外國廠商及軍品之定義外,另依國內廠商或法人,依據武器、系統、彈藥、作戰物資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資通電安全設備、軟體等軍品之研發、產製、維修潛能或能力,區分一至三等列管軍品,並於第四款至第六款定義。
二、第二項為明確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定義軍品及列管軍品之內容,以不逾越聯合國《武器貿易條約》(Arms
Trade Treaty,ATT)及美國《國際武器貿易條約》(International
Traffic in Arms Regulations,
ITAR)為原則,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主辦機關,訂定武器、系統、彈藥、作戰物資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資通電安全設備、軟體之範圍及一至三等列管軍品認定基準、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所稱之主辦機關,為經濟部、科技部、內政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主辦機關為經濟部、科技部、內政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
第二章 廠商分級及國防安全管控 |
章名。 |
第四條 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及下列事項實施級別評鑑,區分為甲級、乙級及丙級:
一、科技水準。
二、經營規模及軍品研發、產製、維修經驗。
三、創造國內產值及國內就業機會。
四、產學合作及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績效。
五、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績效及產品獲原廠授權或認證之證明。
六、誠信履行政府機關契約紀錄。
主管機關對完成資格級別評鑑廠商執行國防業務相關人員、設施(備)、資訊系統及安全有關之事務,實施安全查核,符合查核基準者(以下簡稱合格廠商),核發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合格證明。
第一項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之申請條件、第二項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級別評鑑基準與程序、第三項合格證明之核發、效期、記載事項與變更、廢止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主辦機關定之。 |
一、為使法人、機構或團體,在符合國防安全管控情況下,得爭取參與國軍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機會,以投入國防產業,參與列管軍品研發、產製、提供國軍維修服務,提升國防戰力,爰於第一項明定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
二、第二項為建立評鑑基準,以確保廠商服務與供應品質,爰明定主管機關應依國防產業各不同專長領域,分就領域及廠商本身之條件(廠商之科技水準)、規模與經驗(廠商規模與軍品研製維修經驗)、經濟與社會貢獻(廠商創造國內產值與國內就業機會、產學合作及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績效、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績效、產品獲原廠認證之證明)及誠信履行政府機關私法、行政契約紀錄等事項,實施級別評鑑,並區分為甲級、乙級及丙級。
三、第三項基於國防安全管控及實施查核之妥當性,爰明定參與評鑑廠商達到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評鑑基準要求者,始由主管機關就其執行國防業務相關人員、設施(備)、資訊系統及安全有關之事務,實施安全查核,符合安全查核基準者,依其於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列管軍品廠商資格評鑑級別,核發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合格證明。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主辦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之申請條件、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級別評鑑基準與程序、第三項合格證明之核發、效期、廢止、記載事項與變更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等訂定辦法。 |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定期對合格廠商及列管軍品得標廠商之下游供應廠商,依國際標準持續辦理安全查核。但有特殊情形,必要時得不定期辦理安全查核。
前條第三項及前項安全查核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程序、查核基準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主辦機關後定之。 |
一、第一項為確保合格廠商及列管軍品得標廠商之下游供應廠商,參與列管軍品研發、產製、提供國軍維修服務時,不致因其人員、設施(備)、資訊系統及安全管理欠缺,影響國防安全,爰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與持續辦理安全查核,以維持國防安全要求。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四條第三項及前項有關安全查核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程序、查核基準等事項訂定辦法。
三、安全查核之規範應符合”ISO/IEC
27000 series”,即國際資訊安全管理系統(ISO/IEC
Information Security Management Systems, ISMS)之標準。 |
第六條 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曾犯或於僱用期間,犯下列各罪之一,經起訴應廢止合格廠商認證,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不得再申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若為執行中計畫應立即停止:
一、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第三十四條之罪。
二、犯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
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四、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五、犯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
基於國防安全管控,明定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曾犯或於僱用期間,犯洩漏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共犯收受賄賂等罪,經起訴即應廢止該合格廠商列管軍品廠商級別認證,主管機關應限制合格廠商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不得再申請該項被廢止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若為執行中計畫應立即停止。 |
第七條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經合格廠商之申請,指派或協請相關機關支援適當之人力、裝備進駐,協助執行安全維護。
前項申請、合格廠商應支付之費用項目、基準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確保國防產業中涉及重要性裝備生產地區、廠庫安全無虞,爰於第一項明定合格廠商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安全維護協助,經主管機關認有協助必要,得視情形指派或協請相關機關支援適當人力、裝備進駐,協助安全維護工作。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合格廠商應支付之費用項目、基準等事項訂定辦法。 |
第八條 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一等列管軍品有關輸出核准前,應經主管機關與主辦機關共同評估。
未經核准,輸出前項列管軍品、技術、文書圖表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證或限制其一定期間不得申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
第一項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輸出核准之申請條件與程序、評估、第二項限制申請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主辦機關定之。 |
一、基於國防安全管控要求,須管制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爰明定輸出管控事項。
二、第一項明定輸出應經核准,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者,依貿易法規定,並應經許可,始得輸出。
三、第二項明定未經核准輸出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資格級別認證或限制一定期間不得申請認證。
四、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主辦機關,訂定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輸出核准之申請條件與程序、限制申請期間等事項之辦法。 |
第三章 國際合作及研發投資 |
章名。 |
第九條 主管機關及主辦機關應以推動符合國外原廠認證之國內認證制度為目標,在未達成目標前,應協助合格廠商取得國外原廠授權或認證。
主管機關及主辦機關應輔導合格廠商拓展軍品海外銷售市場,並協助依規定申請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 |
一、鑑於列管軍品需求高標準之規格與技術,為確保廠商能確實提供符合軍備需求之軍品規格與技術,並提升產業技術水準,拓展軍品外銷市場,有結合國外原廠認證,建立國內軍品規格技術認證制度之必要,除可引進國外技術、發展國際合作外,並可拓展海外銷售市場,為使政府協助提升國防產業技術,並輔導合格廠商進入國際國防產業市場,爰明定國內認證制度與輔導拓展海外軍品市場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及主辦機關應以推動符合國外原廠認證之國內認證制度為目標,並協助合格廠商取得國外原廠認證。
三、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及主辦機關應輔導合格廠商拓銷軍品海外市場,並就廠商個別或組團赴國外舉辦或參加國際展覽、國際會議所支出場地租金、差旅費等費用,協助廠商依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規定申請補助。 |
第十條 主管機關及主辦機關應鼓勵外國廠商與合格廠商進行產業合作及相互投資。
主管機關得媒合政府或民間基金與創業投資事業共同投資具研發、發展潛力之合格廠商。 |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及主辦機關應鼓勵外國廠商與合格廠商進行產業合作與相互投資。
二、為協助合格廠商取得研究發展所需資金,運用政府基金及借重民間專業投資能量,以驅動國防產業成長動能並為經濟注入活水,參考文化創意產業運用國家發展基金提撥投資管理辦法、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加強投資策略性製造業、服務業等實施方案,運用政府基金,委由政府機關執行,並由專業管理公司協助執行機關為投資案件之投資評估、審議核決、合資協議及投資後管理之方式,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以辦理媒合會等方式媒合政府基金或民間基金,與創業投資事業共同投資合格廠商,以促進國防產業發展。 |
第四章 國防產業之支持及升級 |
章名。 |
第十一條 為有效結合政府政策及推動國防產業發展,主管機關應前瞻軍事科技趨勢,遴聘(派)學者、專家並會同主辦機關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計畫審議會,以過濾、調節及辦理下列事項,並以避免重複投資為原則:
一、盤點國防科技所需之上端基礎科學項目。
二、盤點國防科技所需之下端工業製造關鍵技術項目。
三、彙整各項計畫及預算編列事宜。 |
一、為有效結合政府政策及推動國防產業發展,主管機關應就作戰需求,結合未來軍事科技發展趨勢,盤點所需之國防科技支援項目,除涉及整體作戰之高機敏性系統設計與整合項目,由主管機關負責外,其餘項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相關學者、專家並會同主辦機關等有關機關代表,透過審議會過濾、調節及盤點其上端之基礎科學研究項目及其下端之工業製造關鍵技術項目,委請學研界及產業界投入研發與產製,藉以厚植民間國防科技研發能量,帶動國防產業升級轉型。惟參照「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款,應以避免重複投資為原則。
二、主管機關係負責彙整國防科技各項計畫及編列預算,至計畫所需預算來源,包括規劃中之本草案第十四條「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專款及目前相關部會有關國防科技之計畫預算,如國防部及科技部「學術合作計畫」預算等,以利整合各部會共同推動國防科技發展。
三、審議會相關設置及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以完整規範及有效運作。 |
第十二條 政府或相關行政法人得依政府政策、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及需求,獎勵合格廠商。
前項獎勵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捐補助。
二、資金、技術投資或授權。
三、優先採購軍品。
四、提供融資及優惠利率。
五、稅金抵減。
前項獎勵時機、對象、條件及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一、為扶植與刺激國內國防產業之發展與升級。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及相關行政法人,得依政策、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及需求,獎勵合格廠商。
二、第二項規定獎勵合格廠商方式。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訂定獎勵時機、對象、條件及基準之辦法。 |
第十三條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及甲級合格廠商應與其專長領域相關之學術研究機構進行產學合作;主管機關應鼓勵乙級、丙級合格廠商與其專長領域相關之學術研究機構進行產學合作。 |
產學合作為第四條所定廠商資格評鑑項目之一,爰規定主管機關應要求或鼓勵合格廠商與學術研究機構進行產學合作。 |
第十四條 我國政府向國內採購列管軍品之得標廠商,應於契約期滿日前,將下列規定之提撥金額,匯入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委託信託銀行管理之信託專戶:
一、契約總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二等、三等列管軍品得標廠商,應提撥不低於契約總額千分之三之金額。
二、契約總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一等列管軍品得標廠商,應提撥不低於契約總額千分之五之金額。
前項專戶專供於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支付信託費用、補助、委託或出資國內學術研究機構、企業或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進行主管機關及主辦機關研商所需之國防科技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及關鍵技術發展項目。
前項所獲成果歸屬、運用及管理,有關其適用對象、資格條件、方式、審核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主辦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我國政府向國內採購列管軍品之得標廠商,負有提升國防科技能量之義務,其契約總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列管軍品得標廠商,應提撥不得低於契約總額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之金額,於契約期滿日前匯入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委託信託銀行管理之信託專戶。其提撥情形之管考,依第四條第四項授權辦法有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又得標廠商,若因該契約向國外採購,而有補償貿易,國外廠商提供工業合作情形者,則不適用本條第一項規定,以避免雙重課予廠商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信託專戶之用途,由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依本項指定用途,管理運用該專戶資金,補助、委託或出資國內學術研究機構、企業或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進行國防科技相關研究,藉以提升國內科技能量。
三、第三項明定研究或關鍵技術發展之成果歸屬、運用及管理,有關其適用對象、資格條件、方式、審核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主辦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合格廠商有於國內測試列管軍品之必要,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助,遇有研發、產製、維修之限制與阻礙時,主管機關與主辦機關得提供協助。
原屬向國外採購之列管軍品於合格廠商具有該軍品產製、維修能力及獲得系統原廠之技術移轉時優先送國內合格廠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列管軍品維修需求單位不得送國外維修。
第一項列管軍品測試協助之申請條件、範圍、程序、收費基準及損害賠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鑑因武器裝備等軍品測試具高度危險性與機敏性,需特殊場地與設施(備)支應,為促進合格廠商參與研發試製,並為防止軍品所涉機密外流,須仰賴政府協助進行國內測試,爰於第一項規定合格廠商有於國內測試列管軍品之必要,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助於軍用測試場所進行測試;另主管機關與主辦機關,應與產業界及科技界建立夥伴關係,協助合格廠商克服科技瓶頸,以降低外購需求,爰規定合格廠商遇有研發、產製、維修之限制與阻礙時,主管機關與主辦機關得提供協助。
二、第二項規定,原屬向國外採購所得之列管軍品,合格廠商具有列管軍品產製、維修能力,及獲得系統原廠之技術移轉優先送國內合格廠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列管軍品維修需求單位不應再送往國外維修,以提升國防科技工業能量。
三、因主管機關協助提供軍用測試場所,測試之時間、場所、軍品等,均宜在無礙或無危及該場所之前提下,始得進行,且廠商應自負測試軍品所造成之耗損及損害等執行事項,爰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有關列管軍品測試申請、收費基準、限制及損害賠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經評選得指定一家以上甲級合格廠商進行一等列管軍品原型之研發。
前項合格廠商之原型研發軍品,符合主管機關規格或需求者,主管機關得擇優採購一定數量或金額。
前項合格廠商因非可歸責其事由,未獲後續採購者,得申請原型研發經費之補助,最高為支出費用百分之二十五。
前二項原型研發之智慧財產權,除研發契約另有約定外,為合格廠商所有。但有技術應用或輸出需求時,應受主管機關管制。
第一項之評選與指定、第三項之補助標準、第四項之管制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基於國家安全之需求,重要武器裝備可藉由廠商間技術競爭而取得更佳原型武器裝備,技術競爭有利於產業升級,但其風險在於原型武器裝備的研發耗資過大,使得廠商卻步。爰於第一項規定在預算許可下,主管機關得擇定重要關鍵武器裝備,評選指定優質多家甲級合格廠商進行一等列管軍品原型研發,並以補助研發開支,以降低廠商研發風險。
二、第二項規定經評選定合格廠商進行原型研發之一等列管軍品,符合主管機關規格或需求者,主管機關得擇優採購。
三、第三項規定經評選指定合格廠商進行原型研發之一等列管軍品未獲主管機關採購者,得申請原型研發經費補助之要件。
四、第四項規定原型研發之智慧財產權歸屬,但其技術應用及輸出因涉及國防安全,主管機關應予管制。
五、第五項規定有關評選、指定、原型研發補助標準、技術應用與輸出管制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向外採購軍品所取得之工業合作額度,應用於與軍品研發、產製、維修直接相關之項目,以不低於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提高自製產值為優先考量。 |
工業合作在國際間,一般稱為補償貿易,係指利用政府重大國外採購案,要求國外承商依採購總金額之某一比例,換算成工業合作額度,執行投資、採購、技術移轉等義務性活動。為提高軍品國內自製產值,以達成促進國防產業升級之目的,爰明定工業合作之額度與應用於提高我國研發、產製、維修能量為優先考量。 |
第五章 列管軍品需求經營 |
章名。 |
第十八條 列管軍品之採購,得兼顧迅速成軍與性能提升之需求。
前項之採購,對於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 |
明定列管軍品招標得兼顧迅速成軍及未來升級能量,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仍依其辦理採購。 |
第十九條 一等列管軍品之採購,不受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參與後續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之限制。 |
基於軍品之獨特性與機敏性,爰明定一等列管軍品之採購,不受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參與後續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之限制。 |
第二十條 一等列管軍品採限制性招標時,不受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得視投標廠商資格級別,要求其提供研發、產製、維修潛能或外國廠商支援之相關說明。
一等列管軍品,經主管機關會商主辦機關評估,認定向國外採購較符合經濟效益與國家安全利益,陳報行政院核定者,以向國外採購辦理。
前項評估,應包含落實技術轉移,促成國內研發、產製及後勤支援。 |
一、考量一等列管軍品具機敏性及重要性,爰於第一項規定一等列管軍品之採購以限制性招標為原則,以保障其品質。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投標廠商資格級別,要求其提供研發、產製、維修潛能或外國廠商支援說明。
三、受限於國際政治的不確定性、各國政府輸出高科技、高敏感武器系統予外國政府之政策等因素,對於一等列管軍品,經主管機關會商主辦機關評估,認定向國外採購較符合經濟效益、國家安全及利益者,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為提升國軍戰力,掌握重要武器裝備籌獲時機,有獲得授權,以及早進行洽談向國外軍購、商購及工業合作等工作,爰第三項規定適用政府採購法之一等列管軍品,向國外採購之特別要件。
四、第四項規定第三項主管機關與主辦機關共同評估應包含之事項。 |
第二十一條 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採購,除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形得採限制性招標外,採選擇性招標,以最有利標決標為原則,不受政府採購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得視投標廠商資格級別,要求其提供研發、產製、維修能量或外國廠商支援之相關說明。
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最有利標評選項目與配分,應加入國製產值比例、廠商級別加分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額度及項目等考量,其評選項目與配分由主管機關會商主辦機關定之。 |
一、因列管軍品涉及國防安全,為杜絕不良廠商以低價競標,卻無法真實履約,影響國軍戰力,並浪費國家資源,爰規定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採購以採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為原則,以保障重要軍品之品質。
二、為協助進入市場,刺激產業自我升級,本條例並未針對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之廠商資格作過嚴之限制。原則經主管機關認證之甲級、乙級、丙級合格廠商皆具有投標的基本資格,唯認證等級較低的廠商需有更具信服力之說明,以參加競爭,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最有利標評選項目及配分應考量之項目,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主辦機關訂定二等、三等列管軍品最有利標評選與配分項目,俾為招標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訂定評選項目參考。 |
第二十二條 列管軍品經二次開標後未能決標者,主管機關得會商主辦機關評估後,並經行政院核定得改向國外採購辦理。
前項評估應包含落實技術轉移,促成國內研發、產製及後勤支援。 |
一、除行政院已核定之向國外採購列管軍品外,各等列管軍品均需經一定時間之國內招標程序仍無合格廠商得標,經主管機關會商主辦機關共同評估確認無法由國內取得,始得啟動外購程序,爰於第一項規定改採向國外採購之要件。
二、第二項規定改以向國外採購之評估,應包含落實技術轉移。 |
第二十三條 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之相關零組件及材料,不得來自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人(居)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之認定,準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
一、為避免影響國家安全、維護國防安全及有效管控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所需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來源,又考量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個案上有特殊需要時可同意開放之彈性機制,第一項明定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不得來自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人(居)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為明確受第一項規範之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範圍,第二項明定其認定方式準用大陸地區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三、另鑒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已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進行管制,包括其得投資之業別項目、限額及投資比率,且可基於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因素,限制或禁止其投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此外,主管機關在進行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採購招標案時,可基於確保國家安全目的,於招標文件載明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人(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臺灣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參與;又前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之原產地認定,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之認定方式,得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函示及國軍辦理涉及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採購注意事項等有關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之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 |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主辦機關及相關機關應於本條例公布後一年內完成相關計畫及配套措施。 |
為期主管機關、主辦機關及相關機關,落實國防產業發展,本條例國際合作及研發投資、國防產業之支持及升級章規定,完備廠商分級及國防安全管控章、列管軍品需求經營章配套措施,爰明定應於一年內完成相關計畫及本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等配套措施,以利推動執行。 |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依前條規定,主管機關與主辦機關及相關機關應於本條例公布後一年內完成相關計畫及配套措施,及法人、機構或團體須於本條例施行後始能申請資格級別認證,且部分規定及措施須審慎規劃,向廠商宣導,並宜給予廠商一定調整及準備時間,爰規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