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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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之一 火災場內置有化學品者,災害處所所有權人及負責人應提供場內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並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及提供搶救必要資訊。 |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火災場內置有化學品類物品者,第一時間掌握種類、置放點等等相關資訊才能發揮最大救援效果、並確保消防人員的自身安全。殊有立法強令建物所有人以及經營負責人於災害發生即主動提供之必要。 三、化學品類火災,參酌勞動部「危害性化學品標識及通識規則」所列。 |
第四十三條之一 災害處所所有權人及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違法行為係出於故意者,可加重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罰鍰。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增列二十二條之一執行法效,爰有再增列本條處罰規定之必要。 三、對於惡性故意違反提供義務、配合搶救者,宜加重處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