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蘇治芬
蘇治芬
連署人
管碧玲
管碧玲
陳曼麗
陳曼麗
林淑芬
林淑芬
鄭運鵬
鄭運鵬
鍾佳濱
鍾佳濱
陳明文
陳明文
蘇震清
蘇震清
吳玉琴
吳玉琴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呂孫綾
呂孫綾
王榮璋
王榮璋
郭正亮
郭正亮
鍾孔炤
鍾孔炤
劉櫂豪
劉櫂豪
葉宜津
葉宜津
洪宗熠
洪宗熠
蔣絜安
蔣絜安
余宛如
余宛如
蔡易餘
蔡易餘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六條 受刑人發受書信,除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不得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前項刪除,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 第六十六條 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第756號解釋之意旨,現行條文規定,許監獄長官閱讀受刑人發受書信部分,涉及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屬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核心內涵。倘係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其規範目的固屬正當。然其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認為有妨害監獄行刑之目的,而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除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監獄長官不得檢閱受刑人發受之書信。至何謂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則交由主管機關按上開解釋意旨,依書信種類(例如是否為受刑人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間往還之書信),並斟酌個案情形(例如受刑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之表現)依職權綜合判斷之。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第756號解釋亦指出,現行條文許監獄長官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之內容,係為維護監獄紀律,其規範目的尚屬正當。惟刪除之內容,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