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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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受刑人發受書信,除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不得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前項刪除,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 | 第六十六條 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第756號解釋之意旨,現行條文規定,許監獄長官閱讀受刑人發受書信部分,涉及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屬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核心內涵。倘係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其規範目的固屬正當。然其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認為有妨害監獄行刑之目的,而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除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監獄長官不得檢閱受刑人發受之書信。至何謂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則交由主管機關按上開解釋意旨,依書信種類(例如是否為受刑人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間往還之書信),並斟酌個案情形(例如受刑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之表現)依職權綜合判斷之。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第756號解釋亦指出,現行條文許監獄長官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之內容,係為維護監獄紀律,其規範目的尚屬正當。惟刪除之內容,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