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蘇治芬
蘇治芬
連署人
吳玉琴
吳玉琴
林淑芬
林淑芬
管碧玲
管碧玲
陳曼麗
陳曼麗
陳歐珀
陳歐珀
洪宗熠
洪宗熠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鍾佳濱
鍾佳濱
莊瑞雄
莊瑞雄
劉櫂豪
劉櫂豪
呂孫綾
呂孫綾
郭正亮
郭正亮
蘇震清
蘇震清
鄭運鵬
鄭運鵬
鍾孔炤
鍾孔炤
葉宜津
葉宜津
陳明文
陳明文
江永昌
江永昌
蔡易餘
蔡易餘
余宛如
余宛如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百十九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以書面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定期以書面通知或依法公告,致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收回土地,而於獲書面通知或公告後一年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第二百十九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第763號解釋之意旨,現行土地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並未規定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人民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其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要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以書面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之。至何謂定期,則交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職權綜合個別情狀判斷之。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第763號解釋亦指出,增訂通知義務之同時,為兼顧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要求,應依通知義務是否履行,分別規定短期或長期之合理時效期間。爰增訂第五項規定,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定期以書面通知或依法公告,致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收回土地,則原土地所有權人仍得於獲書面通知或公告後一年內為之。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