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之一 兒童遊戲場及非機械遊樂設施之設計、安裝及性能,應符合國家標準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兒童遊戲場及非機械遊樂設施之安全管理機制。
對於公共場所所設置之非營利性兒童遊戲場及非機械遊樂設施,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規定定期檢查,並予輔導管理。
對於營利性兒童遊戲場,負責人應就其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備置下列文件,以備直轄市、縣(市)經濟主管機關隨時檢查:
一、管理人員資料。
二、遊樂設施資料。
三、自主安全檢查表。
四、緊急事故應變計畫。
五、遊戲場設備符合國家標準之證明文件。
六、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
前項前四款文件之項目、格式、應載明事項與保存年限、第六款之應投保範圍與金額及其他檢查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營利性兒童遊戲場,指提供非機械遊樂設施供十二歲以下兒童使用服務之收費遊戲場所。 |
一、本條新增。
二、遊戲是每個人成長過程中最美好的生活記憶,也具有促進兒童身體、智力及人際關係健全發展的功能,「兒童遊戲權」更是《兒童權利公約》所承認的兒童福利權之一。按《兒童權利公約》第31條第1項明確揭櫫「遊戲權」為兒童權利之一,並要求締約國應致力於提供其從事娛樂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我國公布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更進一步將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並課予各級政府機關應避免兒少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應積極促其實現之義務。
三、隨著社會經濟的進步,目前除公部門在公園、廣場、兒童遊樂場及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上設置的兒童遊樂設施以外,百貨賣場、餐飲業、旅館(宿)業、幼兒園等也普遍設有滑梯、球池、爬竿架、攀爬網(架)等免費遊樂設施供兒童使用。近年來坊間也出現越來越多需收費的「室內兒童遊戲場」,以親子共玩為號召,吸引多人前往消費;此外,無論是公私部門所舉行的大型活動或各大夜市裡,亦常可見臨時性機械式遊樂設施或充氣遊樂設施廣受家長與兒童歡迎的盛況。綜上可知,國內的兒童遊戲場無論屬於政府或民間,營利或非營利,機械式或非機械式,其實都潛藏著危機,為保障兒童遊戲權及保護其人身安全,誠有必要就兒童遊戲場及遊樂設施之現行管理機制加以檢討。
四、針對「機械遊樂設施」,係指「建築基地內固著於地面或建築物」藉由動力運轉的遊樂設施,在「建築法」中訂有設置、檢查及管理等規範,並有相關罰則;而內政部日前訂定「充氣式遊樂設施及非固定式機械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亦將「臨時性機械式遊樂設施」納入規範,並明定場所主管機關及設施業者在設施設置前應依照該規範的規定事項進行申請及檢查,以及主管機關違反該規範的相關罰則。惟現行「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雖然針對無動力固定於兒童遊戲場之非機械式之兒童遊戲設施,明定須依規範向各主管機關提出報備,並隨時維護遊樂設施安全,但此規範在法位階上僅屬「行政程序法」中之行政規則,係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其主管業務涉及其他相關機關權責部分,所作之跨機關協調與分工機制,並無強制力,亦無法訂定罰則,對於非政府機關(構)所設之兒童遊戲場,根本無法發揮規範功能。
五、考量全國現有兒童遊戲場或設置遊樂設施處所眾多,若未區別公有或私設、營利或非營利,均採一致之設置管理標準,並對違反規定者裁罰,恐將造成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困難,並影響兒童遊戲設施設置者繼續設置之意願。因此,對於兒童遊戲場應區分為營利性及非營利性並採不同強度之管理方式,亦即強化營利性兒童遊戲場之管理,要求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隨時檢查,對於違反規定而有營業行為者處以罰鍰。至於公共場所所設置之非營利性兒童遊戲場及非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則建議由衛生福利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安全管理機制;再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權責機關依該機制進行檢查並予輔導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