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十六條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禁止安裝任何影響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減效裝置。但該減效裝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備保護或防止損壞,避免意外事故所必備之功能。 二、使引擎起動及暖車後不再作動之機制。 | 第三十六條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 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禁止安裝任何影響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減效裝置。但該減效裝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備保護或防止損壞,避免意外事故所必備之功能。 二、使引擎起動及暖車後不再作動之機制。 |
依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加嚴交通工具之排放標準,強制淘汰車輛,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之精神。
如為有效提高汰換車輛,中央主管機關應盡速評估四、五、六期車輛販售,並提高誘因係透過補助獎勵等方式,提升車主及民眾汰換意願。
為協助降低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環保署應對全國各直營、民營加油站進行定期抽驗市售油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