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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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司法事務官考試、檢察事務官考試、公務人員高等法制類科及格,並經國防法律訓練合格者。 三、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並經國防法律訓練合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經國防法律訓練合格者。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 國防部為辦理第一項除第一款外之國防法律訓練,其訓練標準、程序、課程、人員甄選條件、程序、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法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十一條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法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
一、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年修正後,僅現役軍人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特別法方得依本法追訴或處罰之,軍法官職務範圍已大幅變動,而考試院於101年後即未再舉辦軍法官考試,導致未來軍法官之人力勢必日漸減縮,恐實質架空軍事審判制度。
二、軍事審判法既於戰時仍有其適用之必要性,則軍法官之編制亦須維持一定之數額,惟現行法關於軍法官之任用資格過於嚴苛,導致自101年後幾無新進之軍法官,勢必嚴重衝擊到日後軍事審判制度之運行,故宜放寬軍法官之任用資格以期多元晉用。
三、軍法官之任用資格若欲放寬,則需加強相關專業訓練,方能符合國防相關法律條件要求,故仍需由國防部專業訓練合格後方得任用,考量國防部最為了解相關人才需求及法令,專業訓練相關細則授權由國防部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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