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及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時代力量
時代力量
黃國昌
黃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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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及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已由我國透過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予以內國法化。該公約保護對象係以未滿18歲者為對象,爰修正本條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並配合相關立法例,對於未滿十八歲者施以凌虐行為處罰不宜過輕,調高刑罰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新增。本條以凌虐未滿十八歲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核心,在意圖營利之情形,以及因此致人於死及致重傷之情形,均有加重刑罰之必要。
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以及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均針對未成年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人定有各種保護兒童及少年作為義務之誡命。此等對兒童及少年之生活掌有實際控制影響之人,倘加以凌虐之行為,將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造成格外嚴重之傷害,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德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即就此有特別規範。 三、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特別保護義務主體界定與德國立法例,增設本條規定,就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