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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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之一 製播新聞之電視事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廣播事業,應建立自律規範機制,獨立受理視聽眾有關播送內容正確、平衡及品味之申訴。並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具體報告,並將其列為公開資訊。 前項自律規範機制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媒體自律機制乃媒體內部對組織成員之基本規範及要求,為強化媒體自律,爰參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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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事業製播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 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廣播、電視事業涉有前項第四款情事者,應由事業建置之自律規範機制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送主管機關審議。 | 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一、參考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七條,增訂第一項,明定廣播電視製播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及增訂第二項,明定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三項。另考量事實查證為製播新聞之必要程序,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者;為有效監理,爰參考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七條,增訂第三項第四款,其餘款次未修正。
三、為落實問責並體現共管機制,促使媒體自律與社會他律先行,參考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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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之一 製播新聞之電視事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廣播事業違反第二十條之一規定,電視事業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衛星廣播電視法對違反第二十二條製播新聞之衛星電視事業應建立自律規範機制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處罰,為有效監理,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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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第四十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 |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並參考衛星廣播電視法對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依同法第五十三條之處罰,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第一項其餘款次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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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除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除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第四十二條或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節重大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除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除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節重大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三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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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 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主管機關得先予停播。 | 第四十五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 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主管機關得先予停播。 |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