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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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家庭教育中心,並結合教育、文化、衛政、社政、戶政、民政、農政、消防、警政、勞工、新聞、原住民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共同推動轄區內家庭教育事宜,包括: 一、規劃及推展各項家庭教育。 二、結合社區資源,推展家庭教育。 三、提供家庭教育諮詢及輔導。 四、召募、培訓及考核志願工作人員。 五、推展其他有關家庭教育事項。 家庭教育中心應置專任或兼任主任一人,並應進用家庭教育專業人員;其人數,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應達進用人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資格、進用、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設置家庭教育中心,並結合教育、文化、衛生、社政、戶政、勞工、新聞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各項家庭教育推廣活動。 二、志願工作人員人力資源之開發、培訓、考核等事項。 三、國民之家庭教育諮詢及輔導事項。 四、其他有關家庭教育推展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資格、遴聘及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已進用之家庭教育中心專業人員,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績優並符合第二項專業人員資格者,得依業務需要優先聘用之。 |
一、考量民政之各類身分登記機制、集團結婚或聯合婚禮及警政與消防之治安、防災工作,與民眾接觸頻繁,民眾接受各類服務時,可同時輸送家庭教育相關資訊資源;又偏鄉、農村社區或原住民族地區與家人互動型態較特殊,以及社區之資源整合有待強化;因前述業務均屬家庭教育推展管道之一環,爰於第一項序文增列渠等機關,俾利業務分工及合作。另為期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透過串聯轄區內社區資源與運用多元管道,落實提供民眾家庭教育,爰就家庭教育中心之核心任務增訂第二款規定,其餘各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家庭教育中心應置專任或兼任主任一人,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應遴聘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規定移列本項規範。又因現代化家庭面臨之挑戰與問題比以往更為複雜,各地家庭教育中心所需提供之服務項目與協助範圍也不斷擴增,考量家庭教育推展經驗之累積與傳承,充實家庭教育中心人員之家庭教育專業知能有其必要性,爰明定直轄市、縣(市)家庭教育中心之家庭教育專業人員應達進用人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訂有五年之過渡年限,俾使直轄市、縣(市)逐年完成進用過半比率之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以利改善家庭教育服務品質與擴大推展能量。
三、考量家庭教育中心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所定「各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考量家庭教育中心具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資格者,包括編制內、外人員,爰將「遴聘」修正為「進用」,以符實際。另增列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其他相關事項,一併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辦法內明定之。
五、考量本法已施行逾十五年,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教育中心家庭教育專業人員進用係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辦理,毋庸於本法再行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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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教育人員及家庭教育實務工作者,組成家庭教育輔導團,協助家庭教育中心至學校、社區執行課程、教材之設計及活動之推展。 | |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家庭教育推展需求,目前各直轄市、縣(市)均設有家庭教育輔導團或輔導小組,協助至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宣導及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且成效良好。
三、為協助各級主管機關之家庭教育推展實務,積極落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社區家庭教育推展工作,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教育人員及家庭教育實務工作(包括家長團體等)者,組成家庭教育輔導團,協助家庭教育中心辦理相關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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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如下: 一、家庭教育中心。 二、終身學習機構。 三、各級學校。 四、各類型大眾傳播機構。 五、其他與家庭教育有關之公私立機構或團體。 前項第一款之家庭教育中心主任及工作人員,每年應接受十八小時以上家庭教育專業研習時數。 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款之機構及學校之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人員,每年應接受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專業研習時數。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機構、團體應積極鼓勵所屬之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人員,每年定期接受家庭教育專業研習。 | 第八條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構、團體如下: 一、家庭教育中心。 二、各級社會教育機構。 三、各級學校。 四、各類型大眾傳播機構。 五、其他與家庭教育有關之公私立機構或團體。 |
一、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增列機關、學校、法人為推展家庭教育之主體,俾利適用明確。
(二)配合終身學習法於一百零三年修正公布時,已將社會教育機構納入終身學習機構之範疇,爰修正第二款規定。
二、因應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之工作人員於工作上所需專業需求不同,爰增訂其進修規定:
(一)各直轄市、縣(市)家庭教育中心係推展家庭教育之專責機關,其主任及工作人員應每年接受十八小時以上家庭教育專業研習,以有助於推展成效,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家庭教育之推展非僅限於各級主管機關,各推展家庭教育之機構、學校均有辦理之責任,其中終身學習機構與學校係容易接觸到家庭之場域,其家庭教育工作人員應每年接受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專業研習,以掌握家庭教育理念,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另為使大眾傳播機構及與家庭教育有關之公私立機構或團體之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人員,具備家庭教育素養及知能,爰於第四項明定該等機構、團體應積極鼓勵所屬之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人員專業成長,俾利家庭教育之推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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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之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提供各種進修課程或訓練;其課程或訓練內容,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家庭教育之專業人員、行政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提供各種進修課程或訓練;其課程或訓練內容、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序文規定,修正本條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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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依其對象及實際需要,得採演講、座談、遠距教學、個案輔導、自學、參加成長團體及其他方式,並結合大眾傳播媒體及資訊科技執行推展工作。 | 第十一條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依其對象及實際需要,得採演講、座談、遠距教學、個案輔導、自學、參加成長團體及其他方式為之。 |
推展家庭教育之方式、管道眾多,且資訊通訊科技一日千里,難以逐一列舉。為使家庭教育之推展符應時代需求,運用現在及未來新興之各式大眾傳播媒體工具,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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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並應會同家長會辦理親職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空中大學及其他大專校院,將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程。 |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並應會同家長會辦理親職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師資培育機構,將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教育部於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六年之「推展家庭教育中程計畫」,定有「鼓勵大專校院於通識課程中開設家庭、性別、婚姻課程」及「鼓勵家庭教育相關課程納入師資職前教育與在職進修課程」之執行策略,且部分大專校院及空中大學已將家庭教育列為通識課程,爰配合實務現況,於第二項增列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空中大學及其他大專校院,將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程。另師資培育課程係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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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助事項,鼓勵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家庭教育;其獎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研訂獎助事項,鼓勵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辦理推展家庭教育之工作。 |
現行條文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研訂獎助事項以鼓勵家庭教育之推展,惟未授權訂定獎助辦法,爰修正增列其獎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以利執行。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序文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