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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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制定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制定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須視個案判斷,並不因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所有法律之特別法地位,爰參照現行法制作業體例刪除第二項後段規定。
第五條 本法所定選舉、罷免各種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第五條 選舉、罷免各種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行政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應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一、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外,有關投票日前幾日、投票日後幾日、投票日幾日前之計算方式,須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有關郵寄方式申請之生效日期,須依本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等,爰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本法所定」及「除另有規定外」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六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但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議、提出及副總統之缺位補選,由立法院辦理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第六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但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議、提出及副總統之缺位補選,由立法院辦理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一、配合政府組織精簡政策,省選舉委員會裁撤後,其業務及人員整併入中央選舉委員會,爰將「省(市)」修正為「直轄市」。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申請登記事項。 四、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五、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 六、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電視罷免說明會之辦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八、選舉、罷免結果之審定事項。 九、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十、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七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申請登記事項。 四、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五、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六、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辦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八、選舉、罷免結果之審定事項。 九、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十、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一、參照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刪除罷免案不得宣傳之禁止規定,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七十二條增列中央選舉委員會於罷免活動期間,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第六款增列舉辦電視罷免說明會為該會應辦理事項。
第八條 (刪除) 第八條 省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省選舉委員會之裁撤,以及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爰刪除本條有關組織之規定。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二、選舉、罷免票之印製事項。 三、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督導事項。 四、選舉公報之印製事項。 五、選舉、罷免宣導之執行事項。 六、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之遴報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選舉、罷免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二、選舉、罷免票之印製事項。 三、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督導事項。 四、選舉公報之印製事項。 五、選舉宣導之執行事項。 六、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之遴報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配合刪除罷免案不得宣傳之禁止規定,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六款均增列罷免文字。
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第三章 選舉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章將罷免規定納入選舉章節規範,修正本章章名。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基於監護宣告之聲請,係依據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目的在保護欠缺意思能力者於私法交易上之行為,與本法對於選舉權之規範目的,尚屬有別。為具體保障受監護宣告者享有公民權上之基本權利,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之規定。
第十四條 選舉人投票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憑本人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或陪同之人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或陪同之人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十四條 選舉人投票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憑本人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使身心障礙之選舉人得依意願選擇家屬以外之人陪同行使選舉權,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九條a項(iii)款,保障身心障礙作為選民,得以自由表達意願,及為此目的,於必要情形,根據其要求,允許由其選擇之人協助投票之規定,爰將第四項輔助投票人員修正為「家屬或陪同之人」。另所定「一人」係指不論家屬或陪同之人,均以一人為限。 三、為防範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增列第五項授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相關辦法。
第十五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第十五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應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或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維持投票所投票秩序需要,並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條文之處修正為一致,爰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十六條 選舉人名冊,除另有規定外,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應由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編造。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第十六條 選舉人名冊,除另有規定外,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行使選舉權。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應由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編造,並註記僑居地。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一、選舉人如於選舉人名冊造冊基準日後戶籍遷出,不影響其選舉權之行使,惟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行使投票權,爰將第一項後段仍應在原戶籍地「行使選舉權」修正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以符實際。 二、選舉人名冊註記僑居地之規定,實務上徒增戶政機關編造選舉人名冊之複雜度,影響行政效率,復以僑務主管機關依法無從利用該名冊蒐集海外國民投票行為予以統計,爰刪除第二項選舉人名冊註記僑居地之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八條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選舉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查閱,選舉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及其戶內人員為限。 第十八條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一、為保護個人資料,修正第一項選舉人名冊之閱覽方式。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選舉人查閱選舉人名冊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其查閱範圍。
第二十二條 依政黨推薦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檢附加蓋內政部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檢附一份政黨推薦書,排列推薦政黨之順序,並分別蓋用圖記。同一政黨,不得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者,其後登記者,不予受理。 前項之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二、選舉公告發布前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或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 第二十二條 依政黨推薦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檢附加蓋內政部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檢附一份政黨推薦書,排列推薦政黨之順序,並分別蓋用圖記。同一政黨,不得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者,其後登記者,不予受理。 前項之政黨,於最近任何一次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應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得推薦候選人之政黨,為最近任何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或立法委員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應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之上。因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爰修正以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或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情形,得推薦候選人參選。另以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是否合併辦理,法未明定,倘二項選舉分開辦理,間隔僅三個月,政黨如於選舉公告發布前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數未達得推薦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標準,亦無法以連署方式登記,故修正為選舉公告發布前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或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前述二種情形,為期簡明,分列二款予以規範。
第二十三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徵求連署;其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採電子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第二十三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被連署人前,提前連署,引發連署結果合法性之爭議,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為連署期間,被連署人應於連署期間內完成連署,以資明確。 三、第四項明定連署人數應達選舉公告發布前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方為完成連署,以資明確。 四、第五項配合第二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署階段需耗費大量人力物力,爰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修正第八項,明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連署之用,並授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 六、增列第九項,明定採電子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第二十三條之一 總統被連署人於連署期間內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該組總統、副總統被連署人停止連署;副總統被連署人於連署期間內死亡,其連署書件仍為有效,該組總統被連署人應於事實發生三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更換副總統被連署人,繼續徵求連署。 總統被連署人於完成連署後,申請登記為候選人前死亡,該組總統、副總統被連署人,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副總統被連署人於完成連署後,申請登記為候選人前死亡,該組總統被連署人,應另提出副總統候選人,申請聯名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總統、副總統被連署人死亡時之處理方式。
第二十五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同時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者,他種公職候選人之登記無效,其保證金不予發還。 第二十五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同時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者,他種公職候選人之登記無效。
為端正選風,杜絕「搓圓仔湯」弊端,並避免參選人未經審慎考量,即恣意登記為候選人,耗費社會資源,增訂同時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者,除他種公職候選人之登記無效外,其繳納之保證金亦不予發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五、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判刑確定。 六、犯前五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七、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八、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 九、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一、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二、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十、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十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十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一、序文、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款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條次已有變更,爰作修正,另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與本款所列本法相關條文係相同之規定。 三、鑑於曾受境外敵對勢力指示之人,進行刺探、蒐集、洩漏國家機密,或發展組織等行為,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侵害國家法益。為防止犯罪判刑確定者,繼續藉著選舉取得候選人身分,爰增列第五款,明定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規定,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四、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配合第五款之增列酌修文字。另考量本款對於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之參選資格規定未臻明確,並基於維護選舉公平性,貫徹杜絕賄選之政策,避免候選人利用行刑權罹於時效規避法律限制參選,爰增列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五、現行第七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配合檢肅流氓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刪除「或流氓感訓處分」等字。 六、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另查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立法理由略以,清算程序係屬簡易之破產程序,其他法令所定對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自適用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考量本款已明定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爰參酌上開立法理由,將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一併列為候選人消極資格。 七、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增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對違法失職情節嚴重之公務員,免其現職,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究其立法理由,係認公務員懲戒制度目的在於整飭官箴,以提高行政效率,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其已不適任公務員,應將其淘汰,因是類人員違法情節重大,業經監察院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議,應不宜允其登記參選。另查現行第十款明定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係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遭撤職及休職處分,依規定於該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無法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爰對於受較撤職懲戒處分更為嚴重之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應有一併納為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必要,爰增列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並另立為第十一款。 八、現行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移列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三、具有外國國籍者。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同一組當選人因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情事之一,經法院同時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總統、副總統補選候選人。 第二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三、具有外國國籍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當選人因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總統、副總統補選候選人。
一、查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十一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六條,均有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相關規定;另法官法針對法官、檢察官亦有類似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七條候選人消極資格作相同規範,以資周延。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同一組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同時經判決當選無效時,始有重行補選之必要,為資明確,並配合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修正,併同修正本項文字。
第三十一條 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各組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前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三十日內發還。但得票數不足投票人數百分之五者,不予發還。 前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第三十一條 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各組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前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得票數不足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者,不予發還。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修正第二項,將發還保證金之時間予以延長。復為保障未當選之候選人權益,爰將未當選候選人發還保證金之計算標準,修正為投票人數。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保證金之發還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
第三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業務專用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第三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
為避免候選人以個人簽發之郵局劃撥支票繳納保證金,發生無法支付之情形,爰將郵局之劃撥支票修正為郵局之業務專用劃撥支票。又為避免候選人以小額硬幣繳納保證金,以達到造勢目的,爰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本條後段增列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之規定。
第五節 選舉及罷免活動 第五節 選舉活動
配合第三章章名修正,修正本節節名。
第三十六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為二十八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第三十六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二十八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明定罷免活動期間及每日始末時間。
第四十一條 各組候選人選舉得票數達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補貼費用,應由該推薦之政黨領取;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共同具名領取。 第一項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同組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於三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 候選人或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競選費用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各組候選人選舉得票數達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補貼費用,應由該推薦之政黨領取;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共同具名領取。 第一項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同組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於三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 候選人或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條文之處修正為一致,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修正第三項,延長通知領取競選費用補貼期間,並增列第五項、第六項,明定競選費用之補貼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以及候選人犯賄選罪經判刑確定或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追繳其競選費用補貼金額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六、利用廣播電視、數位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第四十三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 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增列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立法院宣告罷免案成立之日起之禁止行為;另修正第六款,將大眾傳播媒體明確界定為廣播電視、數位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第四十四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登記方式、學歷、經歷、政見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合計以三百字為限;其為大學以上學歷,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登記方式欄,依政黨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登推薦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填列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登連署。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應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 第四十四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登記方式、住址、學歷、經歷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合計以三百字為限;其為大學以上學歷,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登記方式欄,依政黨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登推薦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填列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登連署。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一、為使各組候選人得以藉由選舉公報表達其政治理念,提供選民機會比較各組候選人對國家未來施政方向及主張,作為選擇投票之參據,並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於第一項選舉公報編印內容增列刊登各組候選人之「政見」,並刪除「住址」等字。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第四項,明定候選人政見內容規範,並授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審查辦法,並與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政見內容規範一致。 四、為使選民儘早獲知選舉公報內容,俾作為選擇投票權之參據,爰於第六項後段增列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選舉公報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供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從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或罷免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第四十六條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二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中央選舉委員會舉發。
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廣播電視事業邀請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從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明定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從事播送宣傳廣告之限制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六條之一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行政中立,並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政府機關從事競選或罷免宣傳活動之禁止規定。
第四十七條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數位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前項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之事項、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七條 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政黨名稱或候選人姓名。
一、為使選舉或罷免廣告資訊更加透明公開,並鑑於數位科技普及,除報紙、雜誌外,候選人或政黨透過廣播電視、數位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從事競選或罷免宣傳,在所多有,爰將廣播電視、數位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一併納入規範,並增列競選、罷免廣告應一併揭露出資者及其相關資訊;另將「刊登」修正為「刊播」。至所稱數位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指任何公眾瀏覽之網站、網路應用程式,包括社群網路、廣告聯播網或搜尋引擎等;另「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則指因付費而發布、推薦或推廣之所有資訊,不包括個人所發布而未收取費用之內容,併予敘明。 二、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報紙、雜誌等媒體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之事項等訂定辦法規範。
第四十七條之一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前條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進行查證,不得接受下列各款之個人、法人、團體或機構直接或間接委託刊播: 一、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受他人委託向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接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者,應查證是否符合前項各款規定,委託者並應出具非屬前項各款情形之切結書供媒體留存。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遏止外國資金藉由委託播送廣告,影響我國選舉或罷免活動,經參酌政治獻金法有關禁止外、陸、港、澳資捐贈政治獻金之規定,增訂外、陸、港、澳資禁止直接或間接於我國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規定,同時課予刊播之業者以及仲介刊播廣告者,亦負有查證委託經費是否屬外、陸、港、澳資之義務。
第四十七條之二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應留存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廣告檔案、所設定放送之觀眾及條件、前條第二項之切結書等完整紀錄;該紀錄自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時起,應保管四年。 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事項、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選舉或罷免廣告資料流通快速,保存不易,爰增訂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受委託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應留存受委託刊播之相關資料,以備查詢,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內容及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第四十八條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罷免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應載明政黨名稱,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應同時載明共同推薦之所有政黨名稱。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前項宣傳品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前印製,準備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者,視為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所印製。 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各政黨或候選人應公平合理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懸掛、豎立之廣告物,應由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應載明政黨名稱,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應同時載明共同推薦之所有政黨名稱。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各政黨或候選人應公平合理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競選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另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宣傳品,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中選法字第一○○○○二四六八二號函釋,指以含有競選宣傳內容之文字、圖畫為主體,並使用紙類印刷方式呈現之文宣物品。 二、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中選法字第七一七九○號函釋,本條所謂「印發」係指「印製且分發」,以往偶有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前印製宣傳品,將之以郵件方式寄送,並於競選活動期間送達選民手中,以達規避上開函釋之目的,類此情事,行為人事前印製顯有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之主觀意圖,為防止類此脫法情事,爰增列第二項。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列,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廣告物,指以含有競選宣傳內容為主體,並設置於地面或建物上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爰懸掛或豎立廣告物時,應比照宣傳品親自簽名之規定,具名為之。又為避免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地點因廣告物浮濫充斥,造成大眾負面觀感,且防止任何人藉非為候選人或政黨之理由而懸掛、豎立廣告物,藉以規避處罰之脫序現象,第三項但書增訂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可供懸掛豎立競選廣告物之地點,以供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使用為限。 四、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第五項刪除「競選」等字。 五、增列第六項,明定違反規定張貼之宣傳品、廣告物,應由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處理。
第四十九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第四十九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增列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之罷免言論之禁止事項。
第五十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三條各款之行為。但受邀者為候選人、被罷免人之配偶,其為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而未助講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或助選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三條各款之行為。
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明定政黨及任何人,於罷免活動期間不得違反事項之規定。 二、基於夫妻本互負同居之義務,競選活動期間候選人之競選行為與一般婚喪喜慶之禮俗行止,其間原有難以區分之處,若任何競選活動與禮俗相容之場合均嚴禁配偶出現,似與立法意旨未盡相符之處,與國民之法律感情亦不無相悖。考量候選人之婚姻、家庭狀況乃其重要形象特質,亦屬選民投票擇定候選人之重要因素,雖候選人配偶是否參與競選活動,應由其自由抉擇,故公權力之強制介入不無導致夫妻不睦或家庭失和與情理不相圓融之虞慮,然完全不加規範亦有與「外國人不干預他國內政」之原則相違。參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前段規定,外籍配偶如以眷屬身分為候選人為現行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但未助講之情形,應無禁制之必要,爰增列第四款但書之排除規定,另配合禁止罷免宣傳活動之刪除,將被罷免人之配偶亦納入第四款但書之排除規定。至於候選人或被罷免人之二親等(父母及子女)為外國人之機率甚低,適用上可能性亦低,爰未納入。
第五十一條 政黨及候選人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政黨及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二條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誤差值及經費來源。 前項民意調查未載明應載事項,及前項民意調查以外有關選舉或罷免之民意彙計、推估、預測之選舉或罷免資料,於前項期間,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政黨及任何人自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前二項資料。 第五十二條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一、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之立法目的,除有藉民調資訊之公開,提高民調公信力外,尚有避免任意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影響選民判斷之選舉公正考量,意即避免以不實民調誤導選民。故本條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本應解為將民眾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所為之意見表達,予以彙計公開之行為,至其彙計之方法與公開之形式,是否合於學理上所稱「民意調查」之定義,即非所問,如此方可維繫本條之立法目的,維護選舉公平。惟常有認為非學理上之民調(如民意之彙計、推估或預測等無庸踐行第一項程序,但仍具民調外觀之資料)非屬第一項民意調查資料之涵攝範圍,故應排除在外且不予處罰之錯解,為杜爭議,爰增列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三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第五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五十三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投票所除選舉人、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或候選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候選人得委託他人持委託書到場查閱,選舉人、候選人或受託人到場查閱時,均應持本人國民身分證。但選舉人查閱,以其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 第四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場地,以及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有關協助投票措施。 三、現行第二項至第七項移列第三項至第八項。 四、為營造友善投票環境,便利有照顧兒童需要之選舉人行使投票權,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有關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獨處之規定,第三項爰增列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進入投票所之規定。另配合第十四條第四項將輔助投票人員修正為「家屬或陪同之人」。 五、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未修正。 六、歷次選後查閱選舉人名冊情形,選舉人個人幾無查閱,為防止候選人選後利用查閱選舉人名冊窺探選舉人是否有投票行為及選舉人個人資料,恐有違投票秘密之規定,又似可能有候選人藉此察知是否買票得逞之嫌,爰刪除第六項有關選舉人、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於選後申請查閱選舉人名冊之規定。 七、第七項配合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四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三分之一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第五十四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及學校教職員,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復考量總統、副總統選舉如與公職人員選舉或與公民投票合併辦理,因選務工作加重,將降低公教人員參與意願,為避免造成選務人員遴選困難,爰規定管理員須三分之一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以及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不得拒絕,以解決選務工作人員遴選問題。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五十五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除候選人僅一組時,置監察員一人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察員二人。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一、各組候選人各自推薦一人,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以一政黨計,並由政黨推薦書所填順序首位之政黨負責處理推薦事宜。 二、總統、副總統罷免由提議人所屬政黨及被罷免人平均推薦,但提議人分屬二個以上政黨,由任一政黨推薦,被罷免人由政黨推薦者,由其所屬政黨推薦。 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五十五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監察員之產生每一投票所,由各組候選人各自推薦一人,送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以一政黨計,並由政黨推薦書所填順序首位之政黨負責處理推薦事宜。 主任監察員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第一項增列除候選人僅一組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察員二人。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以及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明定總統、副總統罷免案投票時監察員之推薦方式,並將監察員推薦方式依選舉投票或罷免投票之不同,分款規定,以資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明定各投票所監察員推薦不足二名時之處理方式。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五條之一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應支給工作費;其數額基準,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辦理各項選舉作業,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之工作津貼標準,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鑑於合併選舉將成常態,為應辦理投開票作業及遴派工作人員需要,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工作津貼,有建立常態性支給基準之必要,使其工作費之發給有一致性之準據,俾利遵循。 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津貼之發給,係屬選務工作之一環,又配合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為現任公教人員比例為「三分之一以上」,亦即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多數為社會各界人士,而公教人員擔任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亦應本同工同酬原則給予工作費,爰增列本條。
第六十條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二、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圈選一組。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組。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組。 八、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六十條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二、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圈選一組。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組。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組。 八、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本條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不適用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有關本法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因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施行,本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六十一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政黨、政治團體、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不服制止。 四、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不服制止。 五、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有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方式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第六十一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選舉人及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裝設足以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之攝影器材。
一、為使二項選舉罷免法歧異條文之處修正為一致,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基於選舉實務上,如發生選舉人於投票日穿戴或標示政黨、政治團體、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進入投票所,是否違反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尚待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為免影響投票所秩序,爰第一項增列第三款,俾利為及時處理之依據;另配合開票所開放民眾攝影,為維持開票秩序,並維護在場民眾參觀開票之權益,爰增列第四款。現行第三款配合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禁止攜帶行動電話進入投票所,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藉由行動電話之攝影功能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妨害投票秘密;或避免選舉人以行動電話攝影圈選選舉票內容後出示他人,衍生可能之暴力、賄選等違法問題。惟目前行動電話已成為民眾日常生活隨身攜帶之物品,除執行公務需攜帶手機俾便聯繫外,倘在進入投票所前已關閉行動電話電源,因無發生相關弊端之可能,縱有因電話本身特殊裝置而於電源關閉後發出聲響(如鬧鐘),亦因無違法之顧慮而應無將之認屬違規態樣之必要,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另手機係行動電話之通俗用語,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文字,將「手機」修正為「行動電話」。至但書所稱行動裝置,包括行動電話、智能手錶及平板電腦等具攝影功能之物品,併予敘明。
第六十二條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日期;或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逕行改定投開票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直轄市、縣(市)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改定各該直轄市、縣(市)之投開票日期;全國有三分之一以上直轄市、縣(市)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投開票日期。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第六十二條 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
現行條文僅規定投票當日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之處理原則,惟「投票日前」發生上開情事之處理,則未見規範,爰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至第五項,明定預期有或將發生以發生或可預期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投票日不能投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之處理方式,以及改定投票日期時,競選活動期間之計算方式,以資周延。
第六十三條之一 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十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四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 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 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 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二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 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 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編列預算負擔之。 第六十三條之一 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十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四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 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 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 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二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 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 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編列預算負擔之。 本條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不適用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
一、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第八項規定本條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因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施行,本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四章 (刪除) 第四章 罷免
一、本章章名刪除。 二、配合第三章將罷免規定納入規範,並修正章名,爰予刪除。
第九節 罷免
一、本節節名新增。 二、配合第三章將罷免規定納入規範,並修正章名,爰予新增。
第七十二條 罷免活動期間,中央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或指派代表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七十二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任何人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刪除罷免不得宣傳之規定,第一項明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之相關規定。 二、明定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
第七十三條 罷免案之投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立法院移送之罷免理由書及答辯書次日起六十日內為之。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 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死亡、去職或辭職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該項罷免。 第七十三條 罷免案之投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立法院移送之罷免理由書及答辯書次日起六十日內為之。但不得與各類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
一、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第一項明定罷免投票期間有其他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停止罷免之事由。
第八十八條之一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參與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一、本條新增。 二、經營選舉賭盤或參與賭博者,依目前法律,僅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嫌,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以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處一千元以下罰金,刑度甚低。考量民主選舉神聖而嚴肅,選舉賭盤將不當影響選舉結果,其罪質內容不能與一般賭博同視,故有於本法中另立規範之必要,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於第三項增列賭博犯罪行為相關沒收規定。
第九十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二條 選舉、罷免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被連署人、連署人、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連署人、連署人、候選人、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第九十二條 選舉、罷免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被連署人、連署人、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之服務機關或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連署人、連署人、候選人、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第一項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將攜帶手機及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之處罰,由刑事罰修正為行政罰。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十六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罰。 候選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併處罰候選人。 政黨、候選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以外之人,利用網際網路或數位通訊違反第六項規定者,依其行為情節輕重、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資力,得減輕處罰。但不得低於第六項所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廣告物,並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處理。 委託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六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報紙、雜誌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政黨名稱或候選人姓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處理。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項次變更,及刪除罷免不得宣傳之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增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四十六條之一之增列,增列第三項,明定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該條規定之處罰。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擴大傳播媒介之範圍,並明定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時,應一併揭露出資者及相關資料,增列第四項。 五、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一增訂禁止外、陸、港、澳資在我國利用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以及第四十七條之二增訂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留存廣告相關資料之規定,增列第五項,明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之罰則。 六、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違反現行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者,現行係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歷年來類此案例,多以最低之新臺幣五十萬裁罰,該額度對一般無意間違犯之選民,實屬過苛,對其生計不無重大影響,如為大眾傳播媒體違反者,雖視其媒介方式及影響力,略為加重,但亦僅止於新臺幣一百萬,與其上限相距,尚有新臺幣四百萬之遙,故其上下限之規定是否具實益,屢有爭議,主管選舉委員會歷來常有酌降之議。考量處罰旨在遏止選舉歪風,非使受罰者陷於生計之困,爰將本項之處罰額度調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等字,以符法制用語。 七、競選屬組織性活動,候選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為其助選之行為,候選人應負監督責任,爰增列第七項,候選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一項或第六項規定者,併處罰候選人。 八、另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其身分有政黨、候選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以外之人,只因網際網路或數位通訊等媒體之便,為所支持之候選人或政黨進行自發性之宣傳,其觸法多屬一時不察,且於他人告知觸法情事時即行移除,與有意藉此破壞選舉秩序,動搖他人投票意向者,容有程度上之差異,如以第六項之額度範圍內裁處者,仍有過重之虞。為使裁處機關於裁量時更符實際,賦予裁量機關於裁處時得考量個案違規情節較輕而做相對之減輕,爰增列第八項。 九、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為第九項及第十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十、現行第七項移列為第十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並增列「報紙、雜誌」,後段並增列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之規定。 十一、現行第八項移列為第十二項。
第九十八條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亦同。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或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九十八條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一、本條之立法目的,乃為使政黨妥慎推薦候選人,並於推薦後加以約束,俾達淨化選風之目的,鑑於現行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犯行及惡意讓賢之結果,多於行為人經政黨推薦前即已發生,為遏止類此惡質選風之滋長,應擴大適用範圍,以求完備,故併予加重政黨之注意義務,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之者,亦予適用之規定。 二、另為端正選風,維護優良競選風氣,使候選(參選)人間得以公平競爭,爰將第二項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之加害對象擴及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
第一百零四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第一百零四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有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或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 四、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一、為使當選無效之訴相關證據之蒐集更加完善,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當選無效起訴期間由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修正為「六十日」內。 二、另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併列為第三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零六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第一百零六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原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如已就職,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條文之處修正為一致,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八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四、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五、被罷免人有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八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者。 二、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 四、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五、被罷免人有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者。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
一、為使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相關證據之蒐集更加完善,並與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起訴期間作一致性規範,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起訴期間由「十五日」內修正為「六十日」內;另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條文之處修正為一致,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四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增列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之例外規定。
第一百十一條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第一百十一條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鑑於選舉、罷免事務係行政行為之一種,為維護公益,自不宜受限於當事人主張,並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條文之處修正為一致,爰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賦予法院有主動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以強化公益及人民訴訟權益之維護。
第一百十三條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得於第三十一條候選人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一條所定應撥給候選人或政黨之競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 第一百十三條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罰之;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若干小金額裁罰,應由地方選舉委員會為之,較為恰當,爰作第一項修正。 二、為簡便作業程序,增列第二項,明定候選人或政黨違規受罰亦得由其保證金或競選費用補助金內逕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