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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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 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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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並應視案件與行政程序之緊密程度,於行政法院審理之。 前項特別規定之法律設有賠償項目或賠償金額之限制者,請求權人就其依該限制未能請求賠償之部分,得依本法請求之。但該特別規定就同一賠償事件設有最高賠償總額之限制者,不在此限。 | 第五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第六條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合併修正移列,因上述條文均在確認國家損害賠償制度之法源,且規定本法與特別法、民法之適用關係及順序。
二、本法屬國家賠償制度之普通法,除本法外尚有其他相關法規,如其他特別法規未對賠償時效、請求賠償及賠償相關程序有所規定,則應適用本法。
三、因國家賠償法具公法性質,故在適用順序上,應先以有同屬公法之行政程序法為補充,如行政程序法未予以充分規定時,再準用民法規定。
四、為確實保障人民之權益能被充分回復及補償,國家賠償之特別法對賠償項目或賠償金額有限制者,在特別法未規定之賠償項目或超過該限制之賠償金額之部分,於符合本法之賠償要件時,依本法所定之程序及時效,得請求賠償義務機關之賠償,爰明定於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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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 本法所稱公務員,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第一項所稱怠於執行職務,指公務員就保護特定或可得確定人民權利之法規所定職務,依該法規已明確規定應執行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不執行。 | 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移列。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因怠於執行職務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仍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為求明確,爰於第一項後段予以明定。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移列。
三、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係指居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地位,行使對人民具有強制力之行為,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及給付、服務、照顧等作為,對公共及社會有所影響,不問其為干預行政或給付行政,其態樣為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在所不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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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條第三項,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四條 (第一項)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
一、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或怠於執行職務,而造成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結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求人民權利之保全。
二、個人或團體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委託行使公權時,應就其受委託之職務範圍內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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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檢察官因審判或追訴職務之作為或不作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官因審判職務之作為或不作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所稱被侵害自由或權利之人,不限於受追訴及審判拘束力之當事人,應及於參與審判之相關第三人。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審判,指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及其他法律所定訴訟案件。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追訴職務,指實施偵查、提起公訴、上訴、非常上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及其他依法令參與或準備審判程序之行為。 | 第十三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修正移列。
二、明定受追訴、審判案件影響之人民,不限於受審判及追訴拘束之人,而是含括參與案件程序之人,如證人、鑑定人等。
三、法官及檢察官因追訴、審判案件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能嚴重侵害人民自由及權利,故無法豁免於國家賠償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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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管理,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權受損害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就其設置或管理之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設置或管理時,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人民對受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此受影響。 | 第三條 (第一項)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修正移列。
二、因現有之供公共及公務目的使用之設施,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設置及管理之部分,故將地方自治團體納入賠償義務機關之範圍。
三、觀現行條文未將公共設施如設置或管理有疏失時,可能造成人民之身體自由權利受侵害之嚴重情況,故特將此保護客體納入應保障及賠償之範圍。
四、將已委託民間團體設置或管理之部分,因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委託並授予公權力,故仍須負督導不周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負具公法性質之國家賠償責任,與人民要求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民事損害賠償無涉,爰以第二項後段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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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公務員對第三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其行使求償權。法官或檢察官對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亦同。 賠償義務機關怠於行使求償權時,其上級機關應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行使者,得代為行使求償權。 賠償義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行使求償權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決定一部或全部求償: 一、就損害之發生,被求償公務員、法官或檢察官可歸責之程度。 二、被求償公務員、法官或檢察官職務之性質。 三、有無影響被求償公務員、法官或檢察官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 應負賠償責任之公務員、法官或檢察官為多數人時,應依前項分別定期求償之金額。 | 第二條 (第三項)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三條 (第二項)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
二、公務員、法官或檢察官行使其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應在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始對其有求償權,其原因為公務員對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以法令授權其行使公權力時,在其主觀認知上應有別於其為獨立個體時之判斷,故將國家或地方團體對公務員之求償權限縮於有明確可責性之範圍。
三、於草案中增加賠償義務機關有賠償義務之公務員、法官或檢察官之求償規定,如審酌案件之可歸責程度、業務性質及該公務員之負擔能力,以確保公務員、法官或檢察官之職權不受國家賠償法之不必要窒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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