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連署人
施義芳
施義芳
鄭寶清
鄭寶清
許智傑
許智傑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洪宗熠
洪宗熠
陳明文
陳明文
呂孫綾
呂孫綾
蔡易餘
蔡易餘
賴瑞隆
賴瑞隆
邱議瑩
邱議瑩
鍾佳濱
鍾佳濱
蔡適應
蔡適應
林淑芬
林淑芬
王榮璋
王榮璋
蔡培慧
蔡培慧
趙正宇
趙正宇
何欣純
何欣純
陳素月
陳素月
陳亭妃
陳亭妃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並應視案件與行政程序之緊密程度,於行政法院審理之。 前項特別規定之法律設有賠償項目或賠償金額之限制者,請求權人就其依該限制未能請求賠償之部分,得依本法請求之。但該特別規定就同一賠償事件設有最高賠償總額之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第六條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合併修正移列,因上述條文均在確認國家損害賠償制度之法源,且規定本法與特別法、民法之適用關係及順序。 二、本法屬國家賠償制度之普通法,除本法外尚有其他相關法規,如其他特別法規未對賠償時效、請求賠償及賠償相關程序有所規定,則應適用本法。 三、因國家賠償法具公法性質,故在適用順序上,應先以有同屬公法之行政程序法為補充,如行政程序法未予以充分規定時,再準用民法規定。 四、為確實保障人民之權益能被充分回復及補償,國家賠償之特別法對賠償項目或賠償金額有限制者,在特別法未規定之賠償項目或超過該限制之賠償金額之部分,於符合本法之賠償要件時,依本法所定之程序及時效,得請求賠償義務機關之賠償,爰明定於第二項。
第三條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 本法所稱公務員,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第一項所稱怠於執行職務,指公務員就保護特定或可得確定人民權利之法規所定職務,依該法規已明確規定應執行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不執行。 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移列。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因怠於執行職務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仍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為求明確,爰於第一項後段予以明定。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移列。 三、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係指居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地位,行使對人民具有強制力之行為,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及給付、服務、照顧等作為,對公共及社會有所影響,不問其為干預行政或給付行政,其態樣為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在所不問。
第四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條第三項,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條 (第一項)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一、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或怠於執行職務,而造成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結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求人民權利之保全。 二、個人或團體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委託行使公權時,應就其受委託之職務範圍內負責。
第五條 檢察官因審判或追訴職務之作為或不作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官因審判職務之作為或不作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所稱被侵害自由或權利之人,不限於受追訴及審判拘束力之當事人,應及於參與審判之相關第三人。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審判,指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及其他法律所定訴訟案件。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追訴職務,指實施偵查、提起公訴、上訴、非常上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及其他依法令參與或準備審判程序之行為。 第十三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修正移列。 二、明定受追訴、審判案件影響之人民,不限於受審判及追訴拘束之人,而是含括參與案件程序之人,如證人、鑑定人等。 三、法官及檢察官因追訴、審判案件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能嚴重侵害人民自由及權利,故無法豁免於國家賠償之責任。
第六條 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管理,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權受損害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就其設置或管理之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設置或管理時,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人民對受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此受影響。 第三條 (第一項)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修正移列。 二、因現有之供公共及公務目的使用之設施,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設置及管理之部分,故將地方自治團體納入賠償義務機關之範圍。 三、觀現行條文未將公共設施如設置或管理有疏失時,可能造成人民之身體自由權利受侵害之嚴重情況,故特將此保護客體納入應保障及賠償之範圍。 四、將已委託民間團體設置或管理之部分,因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委託並授予公權力,故仍須負督導不周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負具公法性質之國家賠償責任,與人民要求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民事損害賠償無涉,爰以第二項後段明定之。
第七條 公務員對第三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其行使求償權。法官或檢察官對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亦同。 賠償義務機關怠於行使求償權時,其上級機關應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行使者,得代為行使求償權。 賠償義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行使求償權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決定一部或全部求償: 一、就損害之發生,被求償公務員、法官或檢察官可歸責之程度。 二、被求償公務員、法官或檢察官職務之性質。 三、有無影響被求償公務員、法官或檢察官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 應負賠償責任之公務員、法官或檢察官為多數人時,應依前項分別定期求償之金額。 第二條 (第三項)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三條 (第二項)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 二、公務員、法官或檢察官行使其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應在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始對其有求償權,其原因為公務員對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以法令授權其行使公權力時,在其主觀認知上應有別於其為獨立個體時之判斷,故將國家或地方團體對公務員之求償權限縮於有明確可責性之範圍。 三、於草案中增加賠償義務機關有賠償義務之公務員、法官或檢察官之求償規定,如審酌案件之可歸責程度、業務性質及該公務員之負擔能力,以確保公務員、法官或檢察官之職權不受國家賠償法之不必要窒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