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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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冷凍空調業,係指從事一定規模以上之冷凍、冷藏、空氣調節、環境控制、潔淨室、冰水主機、儲能設備、通風換氣設備等相關工程之鑑定、檢驗、施工、安裝、測試、維護、保養等項目之事業。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之定義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冷凍空調業,係指從事冷凍、冷藏、空氣調節、環境控制、潔淨室、冰水主機、儲能設備、通風換氣設備等之製造及其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鑑定、檢驗、施工、安裝、測試、維護、保養等項目之事業。 前項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應依照技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設備,非供公眾使用者,其簡易之設計、監造、安裝或保養,不受本條例規範。 |
一、有鑑於業界強烈反應一定規模以下冷凍空調之簡易安裝保養應不受本條例之規範,爰修正本條並刪除第三項。
二、由於冷凍空調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應依技師法、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辦理,因此將第一項「規劃、設計、監造」之文字及第二項刪除,回歸相關法令辦理。
三、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製造業須辦理工廠登記,冷凍空調製造業亦為製造業一環,其已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故本法不需重複管理,爰刪除製造相關文字。
四、授權主管機關定義一定規模廠商之規模及執業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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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冷凍空調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停業、歇業、獎懲、登記證書等相關業務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第六條 冷凍空調業之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許可、撤銷或廢止登記、停業、歇業、獎懲、登記證書等相關業務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一、為配合第五條修正,爰刪除許可之機制。
二、由於登記、撤銷及廢止登記、獎懲等事項不具統一性,權責宜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爰修正本條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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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之一 冷凍空調業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登記。 冷凍空調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冷凍空調業自行停業超過一年。 二、冷凍空調業主要經營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執行業務之事實。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歇業冷凍空調業之登記證作非法使用,授權主管機關可逕為廢止。
三、第二項明定歇業樣態,以利主管機關登記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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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冷凍空調相關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運作等事宜,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十五條 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運作等事宜,依工業團體法相關規定辦理。 |
配合第五條修正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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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冷凍空調相關同業公會得受委託,辦理對冷凍空調業之調查、分析評選、研究及其他相關業務。 | 第十六條 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得受委託,辦理對冷凍空調業之調查、分析評選、研究及其他相關業務。 |
配合第五條修正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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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冷凍空調相關同業公會對冷凍空調業之經營狀況、從業人員動態等事項,提出報告。 |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對冷凍空調業之經營狀況、從業人員動態等事項,提出報告。 |
配合第五條修正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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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刪除) | 第二十二條 外國冷凍空調業依其本國法已設立登記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許可。 |
配合第五條刪除許可之機制,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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