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改善高等教育品質,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私立大專校院轉型發展及退場之運作機制,特制定本條例。 |
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因停辦所設私立大專校院致影響學生及教職員工之權益,主管機關應督導及優先協助學校妥適辦理學生安置及協助教職員工轉職等事項,保障在校師生權益。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轉型:指私立大專校院透過改制或調整現行營運模式,繼續辦理其他階段學校教育。
二、退場:指學校法人停辦所設私立大專校院後解散。 |
一、第一款明定轉型之定義。私立大專校院辦理轉型,可結合在地資源,調整現行經營模式,如改制或設立其他教育階段學校。又現行學校如欲調整招生名額,得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相關規定為之。
二、第二款明定退場之定義。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其所設之私立大專校院無法達到辦學目的時,學校法人得於主動申請停辦,並讓校產回歸公有,確保教育之公共性。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得委由專業團隊,聽取及採納私立大專校院教師、職員及學生代表意見。專業團隊需視區域產業發展、高等教育需求、區域資源、營運模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提供私立大專校院諮詢、輔導與協助辦理轉型。
前項專業團隊之聘用、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為協助私立大專校院因應少子女化趨勢,主動規劃並辦理轉型,得委由專業團隊,納入私立大專校院教師、職員及學生代表意見,提供相關諮詢及輔導等協助。
二、第二項明定相關聘用、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 第五條 學校法人申請將其所設私立大專校院轉型,其轉型計畫需取得校內教師、職員、學生各別過半數同意後,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私立大專校院經主管機關核定轉型者,應確實保障現有學生受教權益,並持續開班授課。
私立大專校院擬改制為專科學校者,應經該主管機關同意;該主管機關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並免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規定提專科以上學校設立變更及停辦審議會審議。 |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法人得申請將其所設私立大專校院改制為其他類型學校,為求轉型計畫妥適考量教職員生之權益,並遵循校園民主原則,需取得教師、職員、學生過半數之同意後,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為即時協助學校調整經營模式,主管機關於審核學校改制計畫書、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時,將依各校實際狀況邀集相關專家學者召開會議審查,爰規範主管機關免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並免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審議會審議。
二、第二項明定大專校院之轉型應確保現有學生繼續就學之權益,學校轉型後仍應持續協助既有學生開班授課。
三、第三項明定私立大專校院擬改制為專科學校者,涉及學校主管機關之變更,應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另為即時協助學校調整經營模式,該管主管機關於審核籌設學校計畫、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時,將依各校實際狀況邀集相關專家學者召開會議審查,爰規範主管機關免依私立學校法第四條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並免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審查小組審議。 |
| 第六條 私立大專校院因轉型致其系、所、科、組、中心、課程調整或減班時,對仍願繼續任教之教師,應綜合考量其教學、研究專長或有關工作經驗,優先協助至適當工作;對有意投入研究機構或產業服務者,應瞭解其培訓需求,協助其參與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之訓練及媒介服務。 |
明定學校因轉型致或減班時,對仍願繼續任教者,應優先協助其至適當工作;對有意投入研究機構或產業服務者,需給予培訓之協助,及參與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之訓練及媒介服務。 |
| 第七條 私立大專校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後,列為專案輔導學校:
一、依學校財報,進行財務預測管理,若預測到二年內將發生資金缺口達財務調度困難情形。
二、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師資質量基準不符合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
三、教學品質經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查核未通過。
四、全校學生數未達三千人,且最近二年新生註冊率均未達百分之六十。但宗教研修學院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辦學績效良好者,不在此限。
五、違反私立學校法、教師待遇條例、有關教育法規或捐助章程,影響相關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
前項專案輔導學校之認定基準、程序與公告、輔導、監督及其他受輔導學校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專案輔導之條件,爰參考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第二條。另專案輔導類型而相對輕微之情事,納為專案輔導要件五項。
二、其第一項第五款違反私立學校法、教師待遇條例相關教師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規範,或教育法規或捐助章程,影響教職員與學生,政府應予以輔導。
三、第二項明定其認定基準、程序與公告、輔導、監督及其他受輔導學校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八條 學校法人與其私立大專校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之職務:
一、辦學目的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高等教育者。
二、違反私立學校法、教師待遇條例、教育法規或捐助章程,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法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者。
三、積欠教職員工薪資或未經協議前任意減薪,計六個月以上者。
四、學校單一學年編制內專任教師人數減少超過該學年編制內專任教師總人數之百分之十五;或最近二學年編制內專任教師人數減少合計超過該兩學年編制內專任教師總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學校各系、科或學位學程每學期實際開課、科目或學分抵免及授課師資專長之合理性經主管機關查核未通過,致使學生受教權益嚴重受損。
六、學校停止全部招生或專案輔導學校經主管機關輔導及令其限期整頓改善,屆時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
七、學校法人按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停辦者。
私立大專院校已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若無解除,學校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提出聲請。
主管機關或法院依前二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法人主管機關應就熱心教育之公正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並設置教職員生董事至少一人,重新組織董事會。
前項教職員生董事和教職員生監察人,由學校全體教職員生選舉之,教職員生董事應至少有一席為教職員。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
前項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限。
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不得超過四年。 |
一、第一項明定為確保私立大專院校教職員生之權益,以及維護高等教育之正常發展,對於學校法人與其私立大專校院有有不正常辦學之情事,情節嚴重者應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相關情事,皆屬學校出現明顯不正常營運之現象,或侵犯教職員生權益情節重大;為強化迅速改善、恢復正常辦學之可能,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之職務,不再受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之程序規範。
三、另為確保學校教職員生權益,並杜絕學校既有董事會為藉停辦後改辦而謀取退場利益,加速清空教職員生、促成停辦學校之不正辦學誘因,故明訂解除全體董事之事由包括學校法人按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停辦者,以確定「先重新組織董事會,再停辦」之原則處理。
四、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若無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之職務,然私立大專院校已有前項情形之一者,學校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提出聲請。
五、第三項至第六項,明定臨時董事會運作方式,如強化增設公益董事、公益監察人與教職員生董事、教職員生監察人之參與及席次、職權、任職時間相關規定。 |
| 第九條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大專校院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該學校法人應負起學校經營及財務改善之責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不得支薪專任。
董事會各項經費支出應撙節支用。
無給職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全體全年度得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總額,以該學校法人及其所設之所有私立學校該學年度總收入之千分之一為限。 |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支領報酬及費用標準與教育部監督學校財團法人支出作業要點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為確保學校法人於所設私立大專校院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時,能負起學校經營與財務改善之責任,學校法人不得設支薪專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且應撙節董事會各項經費支出。
三、第三項限定其花費總額度之百分比,以該學校法人及其所設之所有私立學校該學年度總收入之千分之一為限,合乎專案輔導後董事會應優先撙節支用之立法目標。 |
| 第十條 專案輔導學校應於網站公告財務資訊;主管機關應委託專責單位辦理專案輔導學校財務監控事宜。
前項財務資訊公告之範圍及內容,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為強化主管機關對專案輔導學校之財務監控責任,主管機關應委託專責單位辦理專案輔導學校財務監控事宜。
二、第二項明定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應定期造具財務報表,載明其經費收支使用情形,送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教育部並已依該條第五項規定訂定財務報表格式及公告方式之作業原則以為遵循。為使第一項公告資訊更為明確,財務資訊公告之範圍及內容,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
| 第十一條 專案輔導學校應確實保障現有學生受教品質及權益;主管機關應查核其教學品質,其查核未通過,且屆期無法改善,致使學生受教權益嚴重受損,應視為構成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依第八條第一項辦理。 |
一、明定專案輔導學校應確實保障學生受教權益,主管機關應透過教學品質查核機制,避免專案輔導學校產生併班上課、違反課程規劃及教學目標等情事,並應視個案學校實際情況,協調鄰近學校協助開班授課,確實維護專案輔導學校學生之受教權益。
二、若專案輔導學校之學生受教品質及權益經教育部查核未通過,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即代表既有董事會無法妥適執行其監督管理職務,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由主管機關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以維護學校之正常運作。 |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加派社會公正人士充任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公益董事至少二人及公益監察人至少一人,並增置教職員生董事至少一人及教職員生監察人至少一人,公益董事和教職員生董事人數合計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不受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職權與私立學校法規定之董事及監察人相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或免派之。
前項教職員生董事和教職員生監察人,由學校全體教職員生選舉之,教職員生董事應至少有一席為教職員。
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經公益董事或教職員生董事表示異議者,學校法人應將該公益董事或教職員生董事之不同意見載明於會議紀錄,於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及公開登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董事會議決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所定重要事項或其他屬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經前項公益董事或教職員生董事表示異議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定,不生效力。
公益董事及監察人或教職員生董事及監察人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學校法人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其資格、選派程序、任期、更換或免派、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私立大專校院經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公正人士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董事至少二人及公益監察人至少一人,並增置教職員生董事至少一人及教職員生監察人至少一人,另納入公益董事和教職員生董事相關比例,以強化學校財務監督機制。
二、第二項明定教職員生董事應至少有一席為教職員。因教職員生為學校的重要利害關係人,使教職員生能夠參與董事會的運作和監督,俾利轉型或退場之公共性。
三、第三項明定公益董事對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事項,如有不同意見時,學校法人及主管機關之處理機制,以強化公益董事監督學校法人之功能。
四、第四項明定公益董事及監察人應有獨立性,不得與學校法人有利害關係,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規範公益董事及監察人之相關事項。
五、第五項明定為保障公益董事及監察人或教職員生董事及監察人應保持獨立性,相關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定之。 |
| 第十三條 學校法人依第八條第二項重新組織董事會後,應繼續辦學,持續開班授課、保障現有學生受教品質及權益。學校不得強迫學生轉學,並應依課程規劃提供課程至學生修畢應修學分為止。
學校法人繼續辦學後,經主管機關考核未達改善目標,且學校已無註冊學生者,得擬具停辦計畫,經學校校務會議與學校法人董事會議以重要事項決議通過後,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學校法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就學生與教職員工權益之保障、校產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擬具直接停辦計畫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學校停辦之認定基準、直接停辦計畫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計畫執行期限、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重新組織董事會後,應以繼續辦學為目標,確保限有學生之受教權益,依課程規劃提供課程至學生修畢應修學分為止。
二、第二項明定若經主管機關考核未達改善目標,且確定學校已提供課程至學生修畢應修學分、至已無註冊學生者,則始得擬具停辦計畫。
三、第三項明定因停辦屬學校之重要決定,將對既有教職員工作權益產生嚴重影響,其程序應經學校校務會議與學校法人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後方可執行。
四、第四項明定辦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四條 私立大專校院經專案輔導、轉型、停止招生、停辦、或學校法人依本條例重新組織董事會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補助學生就學、轉學或教學之相關費用。
前項補助標準、對象、期限、經費來源、執行、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為確保學生受教權益不因私立大專院校受專案輔導、轉型、停止招生、停辦、或學校法人依本條例重新組織董事會而受損,學生因此而產生之就學、轉學或教學之相關費用,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予協助。
二、第二項明定相關補助標準、對象、期限、經費來源、執行、監督及其他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五條 私立大專校院經專案輔導、轉型、停止招生、停辦、或學校法人依本條例重新組織董事會者,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時,學校及主管機關對仍願繼續任職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教職員,應優先輔導遷調至同一學校其他系所或介聘至其他學校,並發給教職員相關津貼及受介聘學校補助金。
前項輔導遷調、介聘、津貼與補助金之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對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或介聘之教職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退休或資遣。
前項教職員依相關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時,學校應依下列規定提供教職員工優離優退慰助金:
一、在該校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二分之一個月平均薪給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平均薪給之計算,依退休或資遣生效前六個月內平均每月所得薪給。前項所定優離優退慰助金,雇主應於學校停辦三十日內發給。
教職員依本條第三項辦理資遣者,主管機關應提出促進就業措施。對仍願繼續任教之教職員,應綜合考量其教學、研究專長或有關工作經驗,優先協助至適當工作;對有意投入研究機構或產業服務者,應瞭解其培訓需求,協助其參與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之訓練及媒介服務。 |
一、第一項明定輔導協助教師調職之處理原則,應依現行教師法第十五條與之規定,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時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教師,有其輔導遷調或介聘負有責任義務,並協助教職員相關津貼及受介聘學校補助。
二、前項所述之津貼補助,為參酌就業保險法,有關失業給付之相關規範。另介聘學校補助金,參酌「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獎勵補助辦法」,以往教育部就有為協助推動私校兼任教師鐘點費與公校一致,如私立大專校院願意調整其兼任教師鐘點費與公校一致,且符合生師比規定者,教育部給予各校額外,同時透過獎補助款經費補助,以政策引導方式,達到改善私校兼任教師待遇實例。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學校對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或介聘之教職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退休或資遣。
五、第四項明定明定若教職員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基於其無法獲安排工作屬非自願、不可歸責於教職員之情事,學校應該提供其優離優退慰助金,其發放標準應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對勞工之資遣費規範。
六、第五項明定為協助遭非自願離退之教職員繼續就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條第三項辦理資遣後,提出協助其就業之相關措施。 |
| 第十六條 私立大專校院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經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於停辦一年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主管機關應命其學校法人解散,免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
學校法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令其解散者,其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歸屬下列各款對象之一,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一、優先捐贈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
二、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公立學校。
三、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
一、第一項明定為避免學校停辦後校產閒置而浪費與溢流,學校停辦後若無恢復辦理之可能,應於大專院校停辦一年後解散學校法人,將解散清算其財產,並捐贈予公部門繼續妥善規畫使用。
二、第二項明定其清算程序應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歸屬之對象,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並確保解散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回歸高等教育公共性。 |
| 第十七條 學校法人於解散、清算開始前,其所積欠教職員工之薪資、資遣費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支付被保險人之超額年金,其受償順序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並應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 |
一、明訂積欠教職員工之薪資、資遣費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支付被保險人之超額年金,其受償順序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
二、另為避免學校透過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而排除積欠薪資等費用之優先受償可能,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法後內容「……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 |
|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教職員工權益及學生受教權,應設置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協助私立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並得辦理補助學生或融資等事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私立大專校院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捐贈收入。
五、接受融資學校償還之資金收入。
六、本基金財產處分收入。
七、融資利息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學校因轉型或退場,為學生就學、轉學或教學等維護現有學生受教權相關費用之補助。
二、辦理學校法人或學校因專案輔導、轉型、停止招生、停辦、或學校法人依本條例重新組織董事會,對教師輔導遷調或介聘而發給教師相關津貼及受介聘學校補助金,或發給教師薪資、資遣費、慰助金、超額年金等所需費用之融資或補助。
三、每年提撥一定比例之基金,用於降低大專校院學雜費、改善生師比等得以促進高等教育公共化之用途。
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管理會,監督補助或融資業務;並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本基金融資相關業務。
本基金之補助或融資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或融資基準、基金管理會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依本條例應設置轉型及退場基金,與其收入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其用途包括辦理學校因轉型或退場,為學生就學、轉學或教學等維護現有學生受教權相關費用之融資或補助,以及辦理學校因專案輔導、轉型、停止招生、停辦、或學校法人依本條例重新組織董事會,對教師輔導遷調或介聘而發給教師相關津貼及受介聘學校補助金,或發給教師薪資、資遣費、慰助金、超額年金等所需費用之融資或補助。
另增訂本基金用途,每年提撥一定比例之基金,用於降低大專校院學雜費、改善生師比等得以促進高等教育公共化之用途。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管理會,監督補助或融資業務,以確保受妥善監督基金之使用。
四、第四項明定基金相關運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九條 學校法人變更捐助章程載明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捐贈本基金時,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受贈土地者,其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本基金受贈該土地後,管理機關於下次移轉時繳納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學校法人移轉該土地而未捐贈本基金或當地地方政府,或嗣後變更捐助章程賸餘財產歸屬對象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者,分別於移轉或變更捐助章程時繳納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前項應繳納之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該土地移轉時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第一項學校法人賸餘財產之捐贈,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捐助章程之修正。 |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法人變更捐助章程,將賸餘財產捐贈本基金者,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並明定管理機關於該土地下次移轉時繳納,以及不符合記存條件時,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二、第二項明定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未來於該土地移轉時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法人如有將賸餘財產捐贈本基金之情形時,應先經主管機關評估同意後,始得辦理捐助章程修正。捐助章程完成修正程序後,應依私立學校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
|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