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明文
陳明文
連署人
許智傑
許智傑
楊曜
楊曜
高志鵬
高志鵬
管碧玲
管碧玲
蔡易餘
蔡易餘
黃秀芳
黃秀芳
陳靜敏
陳靜敏
吳焜裕
吳焜裕
吳玉琴
吳玉琴
陳亭妃
陳亭妃
葉宜津
葉宜津
呂孫綾
呂孫綾
鄭運鵬
鄭運鵬
施義芳
施義芳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余宛如
余宛如
江永昌
江永昌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或委託經營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其租賃或委託經營期間連續逾二十五年未中斷者,其讓售面積不受第五十三條之限制。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四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一、限制國有地之出售,避免主管機關動輒變賣國土,用以維護國家資產,固為主要政策目標;惟對於長期合法使用非公用土地,甚至投資鉅額資本以加強土地使用價值者,在投入巨大的時間、精神、金錢後,卻始終無法取得更穩固的跟本權利,讓企業經營一直存在著不確定因素,確實對其深耕台灣,永續發展有極負面之影響。 二、對於長期投入經營之人,予其在一定條件及限制,且無損害國家財政利益前提下,得有取得土地最終權利─所有權,以鼓勵支持國內企業永續經營,在國土保全及產業經濟發展間求取平衡,實有其合理性與需要性。 三、爰參酌民法關於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期間條件,最長者為20年,擬定更嚴格之要求,以有租賃或委託經營關係者為限,其租賃或委託經營期間逾25年者,得為讓售,不受第五十三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