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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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或委託經營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其租賃或委託經營期間連續逾二十五年未中斷者,其讓售面積不受第五十三條之限制。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 第四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
一、限制國有地之出售,避免主管機關動輒變賣國土,用以維護國家資產,固為主要政策目標;惟對於長期合法使用非公用土地,甚至投資鉅額資本以加強土地使用價值者,在投入巨大的時間、精神、金錢後,卻始終無法取得更穩固的跟本權利,讓企業經營一直存在著不確定因素,確實對其深耕台灣,永續發展有極負面之影響。
二、對於長期投入經營之人,予其在一定條件及限制,且無損害國家財政利益前提下,得有取得土地最終權利─所有權,以鼓勵支持國內企業永續經營,在國土保全及產業經濟發展間求取平衡,實有其合理性與需要性。
三、爰參酌民法關於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期間條件,最長者為20年,擬定更嚴格之要求,以有租賃或委託經營關係者為限,其租賃或委託經營期間逾25年者,得為讓售,不受第五十三條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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