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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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 請求人不通中國語言,或為聽覺、言語功能障礙者而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 第七十四條 請求人不通中國語言,或為聾、啞人而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
一、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正後,已以「聽覺功能障礙」或「言語功能障礙」等用語取代原本的「聾」、「啞」等字眼,但我國的法律條文仍存在許多歧視身障者的用語待檢討。
二、為改正法律中的歧視用語,爰提案將「聾」、「啞」修正為「聽覺功能障礙」、「言語功能障礙」,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定義,並避免標籤化身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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