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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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七條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如為聽覺、言語功能障礙者,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 第二百零七條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如為聾、啞人,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
一、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正後,已以「聽覺功能障礙」或「言語功能障礙」等用語取代原本的「聾」、「啞」等字眼,但我國的法律條文仍存在許多歧視身障者的用語待檢討。
二、為改正法律中的歧視用語,爰提案將「聾」、「啞」修正為「聽覺功能障礙」、「言語功能障礙」,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定義,並避免標籤化身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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