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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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受保護及安置之老人、老人之配偶、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請求償還費用後,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主管機關應就其所應負扶養義務範圍,減輕或免除其償還責任。 | 第四十一條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一、本條明定老人若有遭負扶養義務者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時,地方政府可給予短期保護及安置,而相關費用則由負扶養義務者全額負擔。惟若老人曾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子女不願扶養老人之情形,負扶養義務者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惟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認為,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屬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仍然存在,因此儘管負扶養義務者已獲法院判決免除扶養責任,仍需負擔判決確定前之老人安置費用,顯於情理不合。
三、另查,因實務上地方政府協助安置之老人,多數為獨居或遊民,長年與家人失去聯繫,亦有老人過去未曾照顧子女,甚至對子女有施暴或拋棄之情事,因此子女亦不願承擔扶養責任,只能透過訴訟爭取免除扶養義務,顯見目前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老人安置費用,僅能由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全額負擔,將造成地方政府求償費用困難,更造成大量興訟虛耗司法資源。
四、爰修正本條第三項,將老人及其配偶,皆列入主管機關得請求償還之對象,並新增第四項,明定負扶養義務者若經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主管機關應配合減輕或免除其償還責任,以完善老人安置費用之追償機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