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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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賠償義務機關怠於行使求償權,其上級機關應命其於一定期間內為之,逾期仍不行使,得代為行使。 賠償義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行使求償權,應審酌公務員應負責事由輕重之一切情狀,決定一部或全部求償。被求償者有數人時,應斟酌情形分別定其求償金額。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一、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因怠於執行職務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仍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爰於第一項後段予以明定。
二、基於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有行政監督之責,並為落實國家賠償求償權之行使,以減少國庫損失,爰增訂第三項,如賠償義務機關怠於行使求償權,其上級機關應善盡行政監督之責,定期命其行使,逾期仍不行使時,得代為行使求償權。
三、為釐清賠償義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行使求償權之範圍,爰增訂第四項,明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審酌公務員應負責事由輕重程度之一切情狀,決定一部或全部求償。又為免造成損害之公務員有數人時,究應分別或連帶負責之爭議,爰增訂第四項後段,明定應酌量相關公務員之責任輕重程度,分別定其求償金額,依其人數平均負擔或按負責事由輕重程度之差異,按比例求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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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並準用前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 第三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為維護國家利益,爰增訂賠償義務機關對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時,準用第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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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並準用第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 第四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
為維護國家利益,爰增訂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時,準用第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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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前項特別規定之法律就賠償金額或項目設有限制,請求權人因而未獲賠償之部分,仍得依本法請求之。但該特別規定就同一賠償事件設有最高賠償總額之限制者,不在此限。 | 第六條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國家賠償之特別法對於賠償金額或項目設有限制者,對於特別法未規定之賠償項目或超過該等賠償金額之部分,於符合本法所定之賠償要件時,可否依本法請求賠償,學說及實務見解容有爭議。為明確保障請求權人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除特別法就同一賠償事件設有最高賠償總額之限制者外,請求權人對於特別法未予賠償之部分仍得於符合本法所定之賠償要件時,依本法所定之規定請求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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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八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參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延長賠償請求權時效,以確保人民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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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之一 國家賠償事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或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政處分為據,請求權人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對行政處分不服,而應依訴願及行政訴訟以外之程序請求救濟者,於其程序確定前,亦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照我國法制設計,人民可依循國家賠償與行政訴訟二種公法管道為權利救濟,以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或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政處分致生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者,為避免裁判分歧,請求權人如已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復依本法規定請求賠償者,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次權利救濟」應以「第一次權利救濟」之結果為準據之立法意旨,請求權人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以釐清民事訴訟與行政爭訟程序之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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