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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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多次傷害、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依照司法實務見解,本條第一項所稱之凌虐行為,是指具有時間與行為持續性之行為,且態樣包括積極性之毆打身體,或消極性之食不使飽、病不使醫等,簡言之,「具有時間與行為持續性地積極或消極不人道對待」始能構成違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致使許多長期且多次毆打幼童之人,經法院審理後,僅能以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結合「兒少法」第一百十二條進行判決。為改正前述情形,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將對與未滿十六之人犯施以多次傷害者,即納入本條文所訂之罪,以符實際情形。
二、另根據衛福部統計資料發現,本條文對於虐童行為之懲處,以無法嚇阻這類行為,實須加以修正加重,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之罰則提高至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達嚇阻之效。
三、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加重傷害或凌虐未滿十六歲之人而使其重傷或死亡之刑責,以保障兒少之生命與身心健康,並伸張兒少司法正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