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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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 第四條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
鑑於票據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票據法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二項條文,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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