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怡潔
陳怡潔
連署人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蘇震清
蘇震清
林為洲
林為洲
江啟臣
江啟臣
趙正宇
趙正宇
孔文吉
孔文吉
許淑華
許淑華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馬文君
馬文君
呂玉玲
呂玉玲
莊瑞雄
莊瑞雄
林奕華
林奕華
王育敏
王育敏
林麗蟬
林麗蟬
蔣乃辛
蔣乃辛
蔣萬安
蔣萬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票據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第四條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鑑於票據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票據法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二項條文,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