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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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地區劃設範圍與禁止行為之認定,由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與民間代表共同定之,並以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之目的為限。 | 第十三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
鑑於國家公園法之設置旨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並非以阻止民眾親近自然為目的。然近年來公務機關卻常見為便利管理,遂以本法之例外條款擴張解釋,排除民眾親山近水之申請,是故為使相關條文之規範更臻明確,並保障人民之遷徙與移動之自由,爰新增第二項文字,要求相關規範必須符合立法宗旨,並回歸國家公園專業評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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