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瑞隆
賴瑞隆
林俊憲
林俊憲
江永昌
江永昌
連署人
林岱樺
林岱樺
陳素月
陳素月
吳琪銘
吳琪銘
陳明文
陳明文
劉世芳
劉世芳
李昆澤
李昆澤
蕭美琴
蕭美琴
吳焜裕
吳焜裕
陳靜敏
陳靜敏
陳曼麗
陳曼麗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郭正亮
郭正亮
劉建國
劉建國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適齡國民因身心健康條件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第十二條 適齡國民因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強迫入學。
一、本條例第十三條已明定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得予核定暫緩入學,且現行第一項所定「殘障」、「性格或行為異常」有歧視性質,「發育不良」等用詞未盡明確,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平等與不歧視之規定,並使規範文義更為妥適,爰將現行第一項所定「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修正為「身心健康條件」。 二、考量本條例第十三條業規定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性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為避免第二項重複規範相同情形,且特殊教育法第一條亦指出身心障礙之國民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現階段我國已有完整之特殊教育相關安置措施,不應仍將重度智能障礙學生視為養護對象,而認為無法對其實施教育,進而消極性剝奪其受教權益,爰刪除現行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