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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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前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 第一條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本條第二項將本法所定之罪分為「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原因,乃為因應民國102年所發生之軍中虐死案之審判權限移轉,以便依本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罪優先移付普通法院審判。然自102年修法迄今,已逾5個月,無需再特別二分法處理。爰此,修正本條條文,使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並讓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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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俘虜、投降人犯罪案件之管轄,依士兵之規定。 | 第三十條 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之管轄,依士兵之規定。但文職公務員應比照軍官、士官官階,非現役之軍官、士官,依其原有官階定其管轄。 俘虜、投降人犯罪案件之管轄,依士兵之規定。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自民國102年修法後,本法原第一條第二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已將但書刪除,修正為現第三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故將本條第一項非現役軍人之規定刪除,以符憲法第九條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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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現役軍人之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駐地或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航空機或船艦內犯罪者,由該航空機、船艦之駐地、出發地、犯罪後降落地或停泊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其管轄之軍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 第三十一條 現役軍人之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駐地或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非現役軍人犯罪,依法受軍事審判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航空機或船艦內犯罪者,由該航空機、船艦之駐地、出發地、犯罪後降落地或停泊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其管轄之軍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自民國102年修法後,本法原第一條第二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已將但書刪除,修正為現第三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故將本條第二項非現役軍人之規定刪除,以符憲法第九條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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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非現役軍人與現役軍人共同犯罪之案件,合併由犯罪地或非現役軍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審判。但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應由高等法院審判者,全部由高等法院審判。 | 第三十二條 非現役軍人與現役軍人共同犯罪之案件,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其管轄之軍事法院不同時,由管轄現役軍人之軍事法院管轄。但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應由高等軍事法院管轄者,全部由高等軍事法院管轄。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自民國102年修法後,本法原第一條第二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已將但書刪除,修正為現第3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故修正本條規定,如非現役與現役軍人共同犯罪,為貫徹憲法第九條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之意旨,爰合併由普通法院審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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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現役軍人應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職階、及其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軍事檢察官及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審判長、軍事審判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時,由資深之軍事審判官附記其事由,軍事審判官有事故時,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 第八十三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現役軍人應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職階、及其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非現役軍人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軍事檢察官及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審判長、軍事審判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時,由資深之軍事審判官附記其事由,軍事審判官有事故時,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自民國102年修法後,本法原第一條第二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已將但書刪除,修正為現第三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故刪除本條有關非現役軍人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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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條 送達文書由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交執法官兵、軍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應向該管軍事機關、部隊、學校或其陳明之住居所、事務所或送達代收人為之。 應受送達人在監獄或看守所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應受送達人住居於軍事法院所在地以外者,現役軍人得囑託其所在地之軍法警察官、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代為送達。 | 第八十四條 送達文書由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交執法官兵、軍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應向該管軍事機關、部隊、學校或其陳明之住居所、事務所或送達代收人為之。 應受送達人在監獄或看守所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應受送達人住居於軍事法院所在地以外者,現役軍人得囑託其所在地之軍法警察官、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代為送達,非現役軍人得囑託其所在地之法院或檢察署代為送達。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自民國102年修法後,本法原第一條第二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已將但書刪除,修正為現第三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故刪除本條有關非現役軍人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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