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劉世芳
劉世芳
連署人
李昆澤
李昆澤
施義芳
施義芳
莊瑞雄
莊瑞雄
許智傑
許智傑
黃國書
黃國書
吳思瑤
吳思瑤
蘇巧慧
蘇巧慧
鍾佳濱
鍾佳濱
李麗芬
李麗芬
余宛如
余宛如
吳焜裕
吳焜裕
鍾孔炤
鍾孔炤
劉櫂豪
劉櫂豪
賴瑞隆
賴瑞隆
林靜儀
林靜儀
陳素月
陳素月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軍事審判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前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第一條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本條第二項將本法所定之罪分為「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原因,乃為因應民國102年所發生之軍中虐死案之審判權限移轉,以便依本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罪優先移付普通法院審判。然自102年修法迄今,已逾5個月,無需再特別二分法處理。爰此,修正本條條文,使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並讓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第三十條 俘虜、投降人犯罪案件之管轄,依士兵之規定。 第三十條 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之管轄,依士兵之規定。但文職公務員應比照軍官、士官官階,非現役之軍官、士官,依其原有官階定其管轄。 俘虜、投降人犯罪案件之管轄,依士兵之規定。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自民國102年修法後,本法原第一條第二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已將但書刪除,修正為現第三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故將本條第一項非現役軍人之規定刪除,以符憲法第九條之意旨。
第三十一條 現役軍人之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駐地或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航空機或船艦內犯罪者,由該航空機、船艦之駐地、出發地、犯罪後降落地或停泊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其管轄之軍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第三十一條 現役軍人之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駐地或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非現役軍人犯罪,依法受軍事審判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航空機或船艦內犯罪者,由該航空機、船艦之駐地、出發地、犯罪後降落地或停泊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其管轄之軍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自民國102年修法後,本法原第一條第二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已將但書刪除,修正為現第三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故將本條第二項非現役軍人之規定刪除,以符憲法第九條之意旨。
第三十二條 非現役軍人與現役軍人共同犯罪之案件,合併由犯罪地或非現役軍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審判。但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應由高等法院審判者,全部由高等法院審判。 第三十二條 非現役軍人與現役軍人共同犯罪之案件,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其管轄之軍事法院不同時,由管轄現役軍人之軍事法院管轄。但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應由高等軍事法院管轄者,全部由高等軍事法院管轄。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自民國102年修法後,本法原第一條第二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已將但書刪除,修正為現第3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故修正本條規定,如非現役與現役軍人共同犯罪,為貫徹憲法第九條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之意旨,爰合併由普通法院審判。
第八十三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現役軍人應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職階、及其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軍事檢察官及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審判長、軍事審判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時,由資深之軍事審判官附記其事由,軍事審判官有事故時,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第八十三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現役軍人應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職階、及其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非現役軍人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軍事檢察官及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審判長、軍事審判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時,由資深之軍事審判官附記其事由,軍事審判官有事故時,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自民國102年修法後,本法原第一條第二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已將但書刪除,修正為現第三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故刪除本條有關非現役軍人之規定。
第八十四條 送達文書由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交執法官兵、軍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應向該管軍事機關、部隊、學校或其陳明之住居所、事務所或送達代收人為之。 應受送達人在監獄或看守所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應受送達人住居於軍事法院所在地以外者,現役軍人得囑託其所在地之軍法警察官、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代為送達。 第八十四條 送達文書由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交執法官兵、軍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應向該管軍事機關、部隊、學校或其陳明之住居所、事務所或送達代收人為之。 應受送達人在監獄或看守所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應受送達人住居於軍事法院所在地以外者,現役軍人得囑託其所在地之軍法警察官、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代為送達,非現役軍人得囑託其所在地之法院或檢察署代為送達。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自民國102年修法後,本法原第一條第二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已將但書刪除,修正為現第三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故刪除本條有關非現役軍人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