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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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被害人辦理前項失業再認定,應提供一次以上之求職紀錄或相關說明。 | 第三十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
一、新增第二項。
二、鑑於實務上中高齡者與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顯較缺乏,而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多面臨心理重建與社交困境,難以歸咎其未能積極謀職就業,故為踐行社會公義和照顧弱勢失業權益,協助就業能力薄弱的特定失業者不會因為求職機會不足,而導致無法請領失業給付,陷入經濟生活困境,爰減輕其失業再認定負擔為提供一次以上之求職紀錄或相關說明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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