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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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移付懲戒機關前,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院於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時應公布之,並應附具彈劾意見及理由書,以及各監察委員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 | 第十三條 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移付懲戒機關前,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院於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時得公布之。 |
一、鑑於監察權之行使,不僅對懲戒機關及事涉公務人員具有約束力,其彈劾違法或失職之行為往往亦涉及公共事務,具有高度之公共性與公益性,公布彈劾案件,不僅符合政府資訊公開透明原則,亦有助於公共事務推進,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文字為「應」公布之。
二、為期使監察權之行使,能更加公開透明以昭公信,避免引發無謂爭議,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本條第二項後段,明訂於彈劾案確定後應予公布,並應將監察委員正、反意見併予留存公布,緩解外界對監委調查制度之疑慮與批評,促進公民法治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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