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獨立調查大眾運輸之事故,保障運輸安全,特制定本法。 |
本法之立法目的。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眾運輸:係指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二、大眾運輸工具:大眾運輸業者所提供旅客運輸之車輛、客車廂、船舶及航空器。
三、大眾運輸事業:係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下列公、民營事業: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
(三)鐵路運輸業。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五)船舶運送業。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
四、大眾運輸事故:指不特定人為運輸目的登上運輸工具時起,至所有人離開運輸工具時止,於運輸工具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而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一)造成人員死亡或傷害。
(二)造成運輸工具毀損或滅失。
五、調查報告:指由主任委員彙整各專業分處參照國際運輸組織格式撰寫,內容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運輸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六、大眾運輸事故調查:指對大眾運輸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
本法之名詞定義。 |
第三條 為公正調查大眾運輸事故,改善運輸安全,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依法獨立行使國家運輸安全調查職權。 |
運安會之設置法源及其獨立性。 |
第四條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之大眾運輸工具:
一、航空運輸工具:係指民用航空器、公務航空器及超輕型載具。
二、水道運輸工具: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或航行於湖泊之船舶。
三、鐵道運輸工具:國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及捷運機構等以軌道導引動力之車輛。
四、公路運輸工具:公車、國道客運及其他大客車。 |
運安會調查之客體。 |
第五條 運安會對於大眾運輸事故之調查,旨在避免運輸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運安會獨立行使職權,相關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及處理作業,應配合運安會之調查作業,不得拒絕之。
經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評估後,得考量調查之公正性、需求性及專業性,於必要時,委託外國專業運輸安全調查機關(構)協助之。
運安會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
一、第一項規定運安會調查之目的、平行調查之原則及法律責任認定之依據。
二、第二項規定係為使運安會能秉持超然獨立之立場,針對事故之發生全面性地進行資料蒐集,取得與事故相關聯之正確資訊,俾利大眾運輸之安全。
三、為使大眾運輸事故之調查更具完備性及公正性,於必要時運安會得委託國際專業機關(構)協助調查,例如國際運輸安全組織(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Safety Association,ITSA)等單位。
四、世界各國於調查運輸事故時,秉持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判斷之依據,資參考美國運輸安全委員會之作法,並考量我國之法律訴訟制度,規範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 |
第六條 運安會應建置大眾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其建置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應對報告者身分及資料來源提供必要之保護,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建置大眾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且應對報告者身分及資料來源提供必要之保護,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第七條 運安會應負責下列大眾運輸事故之調查:
一、發生於我國境內之任何大眾運輸工具之運輸事故。
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運輸工具或由本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之運輸工具之運輸事故。
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運輸工具、由本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輸工具之大眾運輸事故,而事故發生地、外國籍運輸工具或外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之運輸工具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運安會調查。
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國籍運輸工具之大眾運輸事故,運安會得考量調查之便利性及實際性,且確有必要時,於取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同意後,委託其調查。
本國籍運輸工具、本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之運輸工具或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輸工具運輸事故發生於境外,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聯絡發生地之調查機關要求參與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一周內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 |
對於運輸事故發生於境內外之調查權分配予以明定。 |
第八條 發生於境內之任何大眾運輸事故,涉及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輸工具之駕駛者,運安會就涉及事項應會同各該機關(構)調查。
前項機關(構)應配合運安會之調查作業,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拒絕之。 |
就涉及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輸工具之駕駛者之大眾運輸事故,運安會之調查方式予以明定。 |
第九條 依本法所為大眾運輸事故調查消息之發布,應由運安會為主,會同各相關機關(構)統一為之。
運安會於大眾運輸事故調查過程中,應適時發布調查相關資訊。 |
大眾運輸事故多係社會矚目之事件,為免不實消息流竄,造成群眾恐慌、分散事故調查能量,爰規定統一由運安會發布運輸事故調查消息之權限。 |
第十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大眾運輸事故發生後,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相關運輸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個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疑似第七條第一項之大眾運輸事故發生後,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相關運輸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個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運安會知有大眾運輸事故發生之時起,應即開始調查。 |
明定運輸事故發生後相關機關或人員之通報義務。 |
第十一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大眾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儘速通知運輸工具登記國、運輸工具使用人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及運輸工具製造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 |
明定發生於境內之大眾運輸事故,運安會對國外調查機關通報之義務。 |
第十二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大眾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指定各組一人擔任主任調查官,由其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全權負責指揮該運輸事故調查,並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參與。
專案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發布後解散之。 |
明定大眾運輸事故發生後,主任調查官之指派及其權責,及專案調查小組之成立與解散。 |
第十三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大眾運輸事故發生後,交通部、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有關機關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作業。
大眾運輸事故或疑似運輸事故發生後,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運輸工具使用人應確保事故資料之完整,不得使資料毀損,或因繼續錄音而覆蓋滅失。
運安會處置前,不得再開啟。大眾運輸事故發生後,各級相關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現場,及告知運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 |
一、明定相關機關及人員協助調查之義務。
二、為避免事故真相還原阻礙加劇,確保事故資料之完整性,明定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運輸工具使用人有不得使資料毀損、滅失之義務。
三、考量事故發生初期,均以搜救及救援為先,然為因應日後調查之需要,救援與調查有相互配合之必要。爰於第三項規範各及相關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處理外之其他關係日後調查所需協助之義務。 |
第十四條 運安會於接獲大眾運輸事故之通報或主動發現事故後,應會同有關機關進入現場,並由主任調查官或其指定之專人統籌指揮,進行確認及處理。
大眾運輸事故之現場,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並優先保管及處理運輸工具、殘骸、記錄器與該運輸事故相關之其他資料及物品。
有清理現場之必要者,應先徵得主任調查官之同意。 |
明定相關機關及人員有維護運輸事故現場完整性之義務及例外情形,俾利調查作業之進行及相關事證資料之蒐集。 |
第十五條 大眾運輸事故現場之相關機關、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運輸工具使用人及所有人,應協助運安會搜尋、運送、安置、戒護及保全前條所定之資料及物品。
遇有資料及物品移位或有滅失之虞者,運安會及相關機關應以照相、繪圖、標示或其他必要方法予以記錄及保全。
民眾發現前條第二項所定資料及物品散落於公有及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立即通報運安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不得擅自移動。 |
一、事故現場之相關機關、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運輸工具使用人及所有人,應協助運安會,就第十四條所定之資料及物品,搜尋、運送、安置、戒護及保全之行為。
二、遇有資料及物品移位或有滅失之虞者,運安會保全之方法。
三、為保全事故資料之完整性,明定民眾於發現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資料及物品時之通報義務。 |
第十六條 大眾運輸事故發生於水上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及打撈之可能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相關紀錄器,應立即進行定位、打撈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大眾運輸事故發生於陸上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運輸工具、殘骸、記錄器與該運輸事故有關之其他資料及物品,應立即進行搜尋、現場量測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前二項之水上及陸上作業,運安會得要求相關機關、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協助,有關機關、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明定大眾運輸事故發生於水上及陸上之打撈及保全作業,及相關人員之協助義務。 |
第十七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大眾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得要求交通部、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其他相關機關(構),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
一、運輸工具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
二、運輸人員各種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三、運輸工具適航與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
四、氣象及航管紀錄。
五、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六、運輸工具場站及助航設備資料。
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
八、運輸工具操作、適航及維修之查核資料。
九、運輸工具紀錄器之相關資料。
十、其他有關該運輸事故之資料。 |
明定交通部、運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其他相關機關(構)應提供運安會調查所需資料之種類。 |
第十八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大眾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訪談相關人員,受訪談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並應據實陳述;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不得妨礙訪談。 |
明定運輸事故發生後相關人員接受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之義務。 |
第十九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委託國內外政府、民間之專業機關(構)或法人團體,就駕駛、組員及乘客之死因,及酒精、藥物或毒物之使用狀況,進行解剖、檢驗、檢測及其他相關事證蒐集工作。 |
為釐清罹難之運輸人員是否有非法執行運輸工作之情況,規定運安會得委託國內外專業機關(構)蒐集罹難駕駛、組員之相關事實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蒐集工作。 |
第二十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大眾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詢問運輸工具之登記國、運輸工具公司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及運輸工具之製造國其運輸事故調查機關參與調查之意願,並於其派出之代表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下,允許其從事部分調查作業。 |
明定參與調查之團隊於主任調查官之指揮下,可參與之調查工作。 |
第二十一條 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或雇用人於調查中不得對外揭露任何運輸事故調查相關之資料。但經運安會指定之發言人及運安會網站所公布之資料,不在此限。 |
為避免事故調查進度受到影響,爰規定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或僱用人之保密義務及例外規定。 |
第二十二條 運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中,涉及個人資料及隱私者,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中。但為運輸事故調查分析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
二、與運輸工具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
三、與運輸工具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
四、駕駛、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五、運輸工具紀錄器紀錄之抄件。
六、運輸工具管制通話紀錄之抄件。 |
規範運安會發布調查報告之內容。 |
第二十三條 運安會於調查過程中得知有非法干預大眾運輸之虞者,應即通知國內外相關權責之機關。並得就有關大眾運輸事故部分,協助相關權責機關進行調查。 |
明定非法干預導致運輸事故之處理。 |
第二十四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於完成調查後,應撰寫大眾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草案,送請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於四十五日內提供意見,並得參採各該機關或單位之意見,調整該調查報告草案之內容後,提請運安會委員會議審核。
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對於審核後之草案內容有異議,並提出書面申請時,運安會應通知其到運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
大眾運輸事故之調查報告草案經運安會委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後,應對外發布之。 |
參照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主辦調查之機關在調查報告草案完成後,因送各相關之外國機關商討即評論,爰規定調查報告草案之審核程序及發布責任。 |
第二十五條 大眾運輸事故調查報告應由運安會函送運輸工具之登記國、運輸工具公司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及運輸工具之製造國其運輸事故調查機關、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運輸工具使用人及所有人。 |
明定規範調查報告之分送單位。 |
第二十六條 大眾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經運安會委員會議認定有足以影響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重要內容時,應重新調查。
前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各機關依法所為之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亦適用之。 |
一、為求事故真相之還原,明定運安會對於已結案之大眾運輸事故重新調查之要件。
二、於本法施行前已結案之大眾運輸事故,亦溯及既往適用。 |
第二十七條 政府相關機關於收到運輸事故調查報告後六十日內應向行政院提出處理報告,並副知運安會。
處理報告中就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事項,認為可行者,應詳提具體之分項執行計畫;認有窒礙難行者,亦應敘明理由。
前項之分項執行計畫,行政院應列管之,並由運安會進行追蹤。
政府相關機關於三個月內,未依運安會之運輸安全改善建議改正缺失,行政院應予以處分。 |
一、運輸事故調查之最終目的在於嚴謹且系統性之調查,並找出事故原因及相關風險因素,提出改善建議後由相關機關具體落實,避免類似事故再發生。
二、第一項明定政府相關機關應落實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並向行政院提出處理報告。
三、第二項明定政府相關機關就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執行或未能執行理由之敘明。
四、第三項明定行政院對於執行計畫應 追蹤列管。
五、第四項明定政府相關未逾期限內依運安會之改善建議改正缺失,行政院應予以處分。 |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對於大眾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報告者身分及資料來源,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者,處新台幣一百萬以上五百萬以下之罰鍰。 |
為保護大眾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報告者之身分及資料來源,明定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者之處罰 |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大眾運輸事故發生後,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得知消息後二個小時內通報運安會者,處新台幣十萬以上一百萬以下之罰鍰。 |
明定運輸事故發生後相關人員未即時通報之處罰。 |
第三十條 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提供協助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明定無正當理由未提供調查所需協助之處罰。 |
第三十一條 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運輸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協助、提供,屆期不為之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故意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致損事故資料之完整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協助運安會者。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協助運安會之要求者。
四、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 |
明定未提供調查所需資料、提供不實資料及故意違反保存事故資料之處罰。 |
第三十二條 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運輸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因過失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致損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協助、提供,屆期不為之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明定過失違反保存事故資料之處罰。 |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擅自移動、隱匿散落於公有及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第十四條第二項運輸工具、殘骸、紀錄器與該運輸事故相關之其他資料、物品或發現時未立即通報運安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民眾擅自移動、隱匿與大眾運輸事故相關事證資料,或發現未立即通報之處罰。 |
第三十四條 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參與調查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參與調查之相關人員,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資料之處罰。 |
第三十五條 受訪談之人員、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規避、拒絕接受或妨礙訪談,或為不實之陳述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明定受訪談之相關人員,規避、拒絕接受、妨礙訪談或為不實陳述之處罰。 |
第三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規定不繳納罰鍰之處理方式。 |
第三十七條 對運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
依據獨立機關建制原則,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故對獨立機關所為決定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爰規定對運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
第三十八條 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之成員,就有關運輸事故出庭時,得拒絕陳訴個人意見。 |
鑒於運安會係獨立進行大眾運輸事故調查,又該調查報告,係經委員會會議審核通過,是故專案小組之成員,不宜表示個人意見,爰明確規定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織成員於出庭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 |
第三十九條 本法有關運輸事故之通報、認定、現場處理、訪談、調查及報告發布等事項之作業處理規則,由運安會定之。 |
本法相關以規範調查細部事項之大眾運輸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授權運安會訂定。 |
第四十條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檢察機關之偵查權責者,運安會應與其協調配合行之。
運安會行使本法所定職權,涉及其他機關(構)之權責者,應會同該機關(構)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
為加強與其他機關間之合作機制,爰規定運安會與相關機關間應相互配合並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