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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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 第五條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
一、羈押強制處分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不僅對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於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參照),其羈押期間,自亦應確保不超過具體案件之需要,以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從統計資料顯示,於一百零一年,審判中羈押期間逾五年以上之被告人數為八人(其中逾八年者為四人),翌年降為三人(均未逾七年),於一百零三年至一百零六年間則均無此情,截至一百零七年九月底為止,則為二人,案例可謂甚罕;又近年來,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之比率亦逐年下降,自一百零三年以降,均已降至百分之十以下,案件整體審判期間亦相應縮短,足見審判中羈押總期間以五年為限,應足以因應實務審判上之需要,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將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由現行規定累計不得逾八年,降低為累計不得逾五年,以強化人權之保障。
二、刑事訴訟法業已明文規範限制出境、出海之類型、限制要件、應備之程式、限制期間、通知被告之程序、延長限制期間之次數、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海)之程序、救濟等事項,本法已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本條第五項。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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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他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第五條第三項,自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五條第五項,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並適用同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十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 第十四條 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他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
一、第五條第三項審判中羈押總期間之限制,由累計不得逾八年,修正為不得逾五年,對於目前累計已逾五年或接近五年之案件,仍有訂定緩衝期間俾其因應之需要,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明定第五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二、本法因應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出海新制,而刪除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後,仍應配合新制施行日期,俾免法律適用出現空窗期,致實務運作發生無法可據之情,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以資因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