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智傑
許智傑
吳琪銘
吳琪銘
連署人
鄭寶清
鄭寶清
洪宗熠
洪宗熠
周春米
周春米
莊瑞雄
莊瑞雄
陳明文
陳明文
施義芳
施義芳
鍾佳濱
鍾佳濱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黃秀芳
黃秀芳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陳亭妃
陳亭妃
趙正宇
趙正宇
劉櫂豪
劉櫂豪
陳靜敏
陳靜敏
余宛如
余宛如
邱泰源
邱泰源
鍾孔炤
鍾孔炤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第五條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羈押強制處分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不僅對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於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參照),其羈押期間,自亦應確保不超過具體案件之需要,以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從統計資料顯示,於一百零一年,審判中羈押期間逾五年以上之被告人數為八人(其中逾八年者為四人),翌年降為三人(均未逾七年),於一百零三年至一百零六年間則均無此情,截至一百零七年九月底為止,則為二人,案例可謂甚罕;又近年來,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之比率亦逐年下降,自一百零三年以降,均已降至百分之十以下,案件整體審判期間亦相應縮短,足見審判中羈押總期間以五年為限,應足以因應實務審判上之需要,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將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由現行規定累計不得逾八年,降低為累計不得逾五年,以強化人權之保障。 二、刑事訴訟法業已明文規範限制出境、出海之類型、限制要件、應備之程式、限制期間、通知被告之程序、延長限制期間之次數、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海)之程序、救濟等事項,本法已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本條第五項。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十四條 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他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第五條第三項,自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五條第五項,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並適用同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十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第十四條 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他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一、第五條第三項審判中羈押總期間之限制,由累計不得逾八年,修正為不得逾五年,對於目前累計已逾五年或接近五年之案件,仍有訂定緩衝期間俾其因應之需要,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明定第五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二、本法因應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出海新制,而刪除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後,仍應配合新制施行日期,俾免法律適用出現空窗期,致實務運作發生無法可據之情,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以資因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