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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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或各基金決算,應於審核報告中列明下列事項: 一、違法失職或不當情事。 二、預算數之超過或剩餘。 三、施政計畫、事業計畫或營業計畫已成與未成之程度。 四、經濟與不經濟之程度。 五、施政效能或營業效能之程度,及與同類機關或基金之比較。 |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或各基金決算,應注意左列效能: 一、違法失職或不當情事之有無。 二、預算數之超過或剩餘。 三、施政計畫、事業計畫或營業計畫已成與未成之程度。 四、經濟與不經濟之程度。 五、施政效能或營業效能之程度,及與同類機關或基金之比較。 六、其他有關決算事項。 |
一、行政機關施政績效與政府決算之審核係審計機關最重要之職責,其中,審核報告又係體現審計工作之重要文書,故明定審核報告中應列明之事項。
二、刪除第六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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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立法院對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予以審議。 立法院審議總決算審核報告時,原編造決算之機關,應答覆質詢,並提供資料,審計長並就審核報告內容答覆諮詢,並提供資料。 | 第二十七條 立法院對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予以審議。 立法院審議時,審計長應答覆質詢,並提供資料;對原編造決算之機關,於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列席備詢,或提供資料。 |
實務上立法院於分組審查時,主計總處及相關部會雖均已列席,然仍應明訂於法律條文之中,要求編造決算之機關,應答覆質詢,並提供資料,審計長並就審核報告內容答覆諮詢,並提供資料,以符合課責制度,有利國會監督並落實責任政治之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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